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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豫SN32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机砖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立即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为豫SN3251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通过诉讼理赔外,被告人刘*再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桂某某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信阳**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刘*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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