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阳分行诉上列被告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分行诉上列被告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郑**、贾*、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唐毕桉、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浩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银丰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我行授权车站支行根据被告中德**公司的申请与被告中德**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唐**以个人名义向我车站支行出具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此前被告中德**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以公司价值2012万元库存白酒、红酒作为该贷款的抵押物。双方还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为保障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保障质押权的有效监管,我行还与银**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4年12月17日,车站支行与浩**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如数完成放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不仅对近期利息不予支付,2015年7月21日,被告银**公司向我行车站支行发出《告知函》告知中德**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强行将质押物转移走价值1700万元,债务人此举属严重违约。起诉要求解除编号为2014年借字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中德**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90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德**公司给付利息501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唐**、被告浩**公司、被告银**公司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被告唐毕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不是准确的标的额,我们已经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的第四项请求请法庭予以查明。

被告浩*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中**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服从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银丰仓储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受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被答辩人来管理质押物的,答辩人在监管质押物期间履行了职责无过错。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中**公司申请,由原告为其贷款900万元,为保障该笔贷款到期能够得到清偿,由被告唐毕桉、被告浩源投资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中**公司又以公司价值2012万元库存白酒、红酒作质押,委托答辩人代理原告监管该批质押物,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答辩人履行了监管职责,为保障质物存放安全,答辩人派员对质物进行24小时全程监控,履行了监管义务,2015年7月6日,中**公司组织数十人强行提走质押物资1700万元,事发当日,答辩人及时向原告报告,原告也采取了相应措施,责令被告中**公司补齐所提走的质押物。导致监管质押物缺少,是被告中**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中**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根据,答辩人在监管期间没有违约,质物缺少是被告中**公司所为,应由其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字0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愈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用被告中**公司库存的帐面原值2012万元的酒作为贷款质押,原告又与被告中**公司、被告**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被告**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监管期间,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丢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即银丰仓储公司)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监管期间,乙方(即中**公司)向甲方(即原告)申请签发《提货通知书》时,必须事先在甲方存入等值于提货价值的保证金,经甲方审检同意后,乙方指定的提货人赁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原件到丙方办理提货,三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作为债权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又与被告浩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2014年字093号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唐毕桉又向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被告中**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00万元,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及收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公司帐户支付人民币900万元。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被告中**公司收到贷款后,依约履行了付息义务。2015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中**公司未经原告及银**公司同意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派员派车在质押监管仓库将质押物强行运出价值1700余万元,现库存价值尚有300余万元,被告银**公司函告被告中**公司将擅自运出的质押物要求在7月20日之前补齐,但被告未予理睬。2015年7月21日在被告中**公司未补齐质押物的情况下,被告银**公司函告原告,建议原告采取措施弥补可能造成的风险。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中**公司未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将运走的质押物补齐,被告浩**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付息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中**公司解除《借款合同》,清偿贷款金额900万。履行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的贷款利息501000元。判决被告唐**、浩**公司、银**公司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列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唐**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承诺书以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不按期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签定的贷款合同,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费用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源投资公司为被告中**公司借款进行书面担保应为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系被告中**公司法人代表,又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名下的全部财产及经营收入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其担保有效,应以个人及家庭个人名下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中**公司所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为了仓储保管被告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品,被告**公司对原告借款没有直接清偿责任,亦无担保责任,如因为保管抵押物被转移而不能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抵押权因此不能实现,则被告**公司应在保管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原银**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中**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字0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信阳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原**信阳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501000元,(计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此后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信阳中**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万元。

四、被告唐毕桉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