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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华诉被告董**和被告时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董**和被告时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的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时在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华诉称,因被告董**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董**借出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至2014年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时在宏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款之日。现被告董**已经逾期还款一年有余,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偿还2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时在宏辩称,当时我口头承诺担保一个月,所以我手里没有任何担保材料。里面什么内容我并不清楚,按一个月的担保期早就过了。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再未向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半年的担保期。我为董**担保并没有牟利行为,主债务人并非没有还款能力,追偿主债务人能够使原告债权得到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孙**与被告董**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董**)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担保人愿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时在宏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孙**就将20万元现金提供给被告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向原告孙**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董**收到该笔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孙**与被告时在宏对借款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原告未提供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时在宏抗辩称从签合同后,原告就再未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半年的担保期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时在宏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4000元和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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