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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刘*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及第三人刘*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及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第三人为其所有的豫ST1A83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原告受雇于第三人从事出租运输。2015年8月1日,原告驾驶豫ST1A83号出租车沿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跑过公路的吴**发生相撞,造成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吴**支出医疗费3753元,并于2015年9月8日在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下,与吴**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即原告支付吴**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64000元。事后,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但是被告确以赔付没有证据材料为由拒绝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款合计188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证明保险关系存在。二、原告应得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等以证实驾驶的车型。三、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向死者的赔偿证据,证明事故确实发生,并导致受侵权人。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中核对后予以认定。本案中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第三人刘**称,我与邵*共同承保该车辆。我是白天开车,邵*夜晚开。该车车主是鲁**,而且车辆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因我与车辆签订有合同,在我使用的时候发生事故由我自己承担。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赔偿款均由邵*代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甲方(刘*)与乙方(邵*)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3、承包期内,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剐蹭、车辆违章、人为的车辆故障由乙方全部负责。”2015年5月8日,第三人刘*为豫ST1A83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2015年8月1日,原告邵*驾驶豫ST1A83号桑塔纳出租车沿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路派出所对面路段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跑过公路的吴**发生相撞,造成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邵*与死者吴**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9月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邵*与死者吴**亲属达成调解意见,由邵*一次性赔偿吴**亲属各项损失计264000元。原告到被告处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但是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刘*、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人财保险信**司应依法理赔。原告邵**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因原告邵*是车辆的驾驶员,但不是被保险人;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原告邵*系被告雇佣人员,与被告人财保险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邵**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8元,退还原告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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