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张**、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冯*因与陈**、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尉*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孙*,冯*委托代理人马国岭,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0时许,陈**借用张**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冯*撞伤,造成冯*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冯*受伤后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312天,在住院期间因其病情较重不能活动需要由两人护理。陈**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4年11月24日冯*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704.73元。该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冯*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开封**×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冯*目前患有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符合十级精神伤残。另查明:冯*属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其女儿冯*于2002年8月1日出生,随其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借用张**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冯*撞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冯*请求陈**、张**赔偿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冯*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辩驳该车已卖给陈**,不知道保险到期了,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虽然提供了2012年9月27日张**与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但与2013年1月7日尉氏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的陈述,肇事车辆豫B×××××号是借用张**的事实相互矛盾,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为投保义务人,陈**为侵权人。先由张**和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冯*与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负担。冯*要求其女儿冯*的生活费,虽然向本院提供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案外人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故对冯*要求被抚养人其女儿冯*的生活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冯*为非农业户口,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冯*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7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322天×30元);营养费3220元(322天×10元);护理费49452元(312天×78元×2人+10天×78元×1人);误工费45624.4元(683天×66.8元);××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被抚养人其女儿冯*的生活费6604.97元(15726.12元×7年×12%÷2);交通费酌定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6025.58元。结合本案,陈**、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的损失为:医疗费5704.73元;营养费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27元;被抚养人冯*的生活费6604.97元;××赔偿金8814.15元;交通费3220元;护理费49452元;误工费41908.88元。以上各项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94.73元、××赔偿金49725.33元,由冯*与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负担。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陈**的赔偿责任。陈**应赔偿冯*住院伙食补助费6795.78元(8494.73元×80%);××赔偿金39780.26元(49725.33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576.04元。冯*诉请误工费419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0元、营养费3130元,对未请求部分的误工费37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冯*的生活费、××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0000元。陈**和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576.04元;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鉴定费用4042元,冯*负担2533元,陈**负担5911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该肇事车辆已经卖给陈**,不是陈**借用张**的车,并且在卖给陈**时已经明确告知陈**该车交强险已经到期,且张**与陈**的车辆买卖协议也明确约定:此车在2012年9月27日13时之前的责任和纠纷由卖方负责和承担,在此之后的责任和纠纷由买方负责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张**和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冯*的各项请求费用和计算方式不合理,冯*在尉**民医院住院312天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住院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为准,冯*在尉**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陈**已经支付了60000多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有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冯*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当承担12000元,虽然冯*未主张尉**医院的医疗费,但是主张的由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均与医疗费有关,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加重了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冯*对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张**称与陈**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和事实不符,2013年1月7日事故第二天,在尉氏**察大队在询问陈**的笔录中明显记载陈**是借用张**的车来办私事,所以车辆买卖合同和询问笔录有明显矛盾,一审法院判决张**和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陈**本人并没有提出,张**提出不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答辩称:车辆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说了什么都不记得了,其他的意见和张**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冯*住院期间陈**垫付医疗费60000元。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12000元医疗费以及13000元误工损失。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中,冯**本案原告,自愿放弃13000元误工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冯*主张的误工费为32624.4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只有10000元,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冯*应承担12000元,对此部分经本院对冯*释*,冯*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冯*的损失应由张**和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余部分按由陈**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0420.46元。张**与陈**在履行时应按上述金额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02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