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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喻国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喻国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0时许,喻**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固始县往流镇淮河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往流镇司楼村凌庄组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靠右行驶,后因避让前方牲畜、正在向左侧转弯的由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喻**受伤。2013年7月16日,固始**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1、喻**驾驶两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助力车在转变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1、喻**驾驶两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助力车在转变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喻**受伤后,于次日在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并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10854.02元,经出院医嘱:一年后来院取钢板。魏**垫付2000元。2014年6月10日喻**在固始县李店乡卫生院住院取出内固定,住院7天,花医疗费3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喻**与魏**于2013年5月28日1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固始**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魏**驾驶三轮助力车,应当是机动车。机动车应当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虽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喻**与被告魏**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抗辩称其所驾驶是非机动车及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3984.02元,有固**民医院和固始县**医疗票据等证实,本院确认。原告请求以住院16天,医疗费13983.32元,不违反法院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以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以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每天79.56元,住院16天计1272.96元。误工费以从受伤之日至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共372天,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637.8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为14783.32元,应由被告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783.32元,应由原告喻**本人负责承担70%,即3348.32元;被告魏**负担30%,即143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110.84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范围内,应由被告魏**承担。以上被告魏**应实际赔偿原告喻**各项损失21545.84元。被告魏**已垫付的2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赔偿原告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21545.84元,扣除已付2000元,计19545.84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上诉人驾驶的是老年助力车,并且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交警未去现场勘查仅凭上诉人口供就作出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住院16天计算。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喻**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魏**辩称自己并非事故侵权人,但一、二审中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申请复核,故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喻**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共372天较为合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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