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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刘某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项城市交通西路以南、荣昌路以西、106国道以东名门世家小区第2幢2单元13层东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房款30.6万元。根据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再拖延交房期限,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返还购房款30.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四、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辨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因项城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原因致使我公司建设受阻,公司因此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款支付原告,我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加快房屋的建设速度,尽快交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项城市106国道以东名门世家小区第2栋2单元13层东户101.22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3023.11元,总价款30.6万元的商品房卖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全额交付房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票据为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回全部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买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5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与被告解除合同,二、返还房款30.6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内容约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30.6万元并支付约定2%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30.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12万元(30.6万元×2%)。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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