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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办事处霍营社区西组与项城市人民政府违法征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营西组不服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项城市千**事处违法征用土地,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任**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项城市千**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朱**,第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营西组诉称,2001年4月,被告项城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与原城郊乡霍营行政村部分村民签订了征地协议一份,原告的可耕地12亩用于建学校,双方并约定不能改变土地性质,不用于开发,并且在征地过程中未听证、未公开、更没有通知原告,更没有批准文件。可现在有人在上面开发建设,并且还拿出一份2005年文件。02年5月份的文件依据的却是02年6月份的文件。可见被告程序明显违法。目前该土地仍然荒着,从签订合同到现在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答应解决,因补偿太低未达成协议。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4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2、返还违法征收原告的可耕地12亩;补偿因违法征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年每亩两千斤小麦(从合同签订日至诉讼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征地协议书,证明目的被诉行为客观存在。(2)项城市千佛阁**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没有公章。(3)原告村民推选名单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若干份,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推举霍**为临时负责人。(4)项政土(2002)12号文。(5)项计字(2002)099号文。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是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时效超期,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三个月的诉讼期限。该地是2001年经省政府批复征收,于2002年经原城郊乡人民政府与被答辩人行政村签订了征地协议,被征地群众在2002年时就已经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并按有指印,其中包括诉讼代表人霍**。说明最迟在2002年被答辩人就已经知道了该行政行为,至今已有十三年,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该地被征收后,项城市政府在2002年将该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2003年在该地拉围墙时,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施工,第三人给付工程款,由此也说明被答辩人在2003年拉围墙时也是知道的,以上充分说明被答辩人超过了诉讼时效。二、2002年项城市政府征收该地时,是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豫证土(2001)229号《关于项城市200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的,批复下达后,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征收,于2002年经原城郊乡人民政府与被答辩人行政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同时各项补偿款依法及时补偿到位,被答辩人被征地群众领取了补偿款,并按有指印。因此该地征地行为合法,应依法驳回其诉请。三、该地征收后,项城市人民政府实施供地程序,于2002年作出项政土(2002)12号文将该地批复划拨给任**建综合幼儿园,2003年11月依法为任**颁发了项土国用(2003)第3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面积8418平方米(12.627亩),用地类型为教育用地。综上,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豫证土(2001)229号《关于项城市200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征地协议书;(3)征地补偿费用领款签字按指印底单。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在2002年原告领取各项补偿款时就已经知道了该行政行为,其诉讼时效超期;征收土地合法,该地被征收后已成为国有土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项政土(2002)12号文;(2)项计字(2002)099号文;(3)任**交款票据;(4)任**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该地征收后,依法将该地批复给任**建综合幼儿园,并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三组任**2003年在该地拉围墙时与原告村民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收款条;证明目的是原告方在2003年就知道,其诉讼时效超期。

被告项城市千**事处与项城市人民政府政府答辩意见一致。其举证与项城市人民政府举证完全相同。

第三人任**同意两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任意君未提供证据,只是在庭审中称举证与项城市政府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项城市工业南路路西,面积8418平方米。原为原告霍营西组(原项城市城郊乡霍营行政村西组)集体所有土地,2001年9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证土(2001)229号《关于项城市2001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批准征用。原项城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代表项城市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进行了具体实施。2002年8月5日原项城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后分立多个办事处,千**事处为其中之一,争议地在千**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与原霍营行政村及西组达成征地协议,对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霍营行政村折合33.131亩土地予以征用,本案争议土地约定用途为教育用地。后各方按协议履行,按协议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进行了补偿。2002年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项政土(2002)12号文将争议地批复划拨给第三人任**建综合幼儿园,2003年11月12日为任**颁发了项土国用(2003)第3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面积8418平方米,用地类型为教育用地。因争议土地上有村民坟墓未达成迁移协议等原因,争议地颁证以来一直未予开发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项城市人民政府及时进行了具体实施,签订了征地协议,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补偿,各项费用早已补偿到位,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具体实施征地的行为是合法的。从原告诉状的内容来看,其提起诉讼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因为争议土地性质被改变、有人在上面开发建设并且一直荒着等原因方才提起诉讼。而事实上争议土地因坟墓迁移等原因未予开发建设,并没有人在上面搞其他性质的开发建设;土地登记证书显示土地的用途就是教育用地,土地用途并未改变。并且土地用途的改变与征地行为的合法与否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以此来否定征地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两被告具体实施征地的行为事实清楚,补偿到位,原告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请不应支持,其要求返还争议土地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亦应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营西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营西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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