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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位于原公安医院南侧的住宅一处(项国土用(2002)字第34-106号)以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无条件配合。现该宅基地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而被告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按照《协议书》约定将“项国土用(2002)字第34-106号”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非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项**民法院、周口**法院两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判决是错误的。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已被周口**民法院(2014)周*终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项**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935-1号民事判决,发回项**民法院重新审理,我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原告能一人道主义归还侵占被告的宅基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7月2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王*为甲方,李**为乙方),协议内容:一、经甲方愿意将位于原公安医院南侧的住宅用地一处(南北长23﹑5米、宽度12﹑3米)土地证号(项**用(2002)字第34-106号)已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乙方,乙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乙方可自由使用等并即时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名并按了指印。协议履行后,原告从2008年7月2日管理使用此片宅基地至今。后原告起诉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项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民法院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周*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按照《协议书》约定将“项国土用(2002)字第34-106号”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将购该宅基地款全额支付给被告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本院和周口**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依此协议负有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卖《协议书》并非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关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已被周口**民法院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因其审理的法律关系系民事侵权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应将购宅基地款项100000元支付被告王*,被告王*也应及时为原告李**及时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购买被告王*的宅基地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六十日之日起内将“项国土用(2002)字第34-106号”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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