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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伟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8时30分,被告刘**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蔡县蔡州商城南北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蔡州商城南段开心园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巨额医疗费。另原告的病情及易诱发股骨头坏死,仍需继续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金额204481.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新**民医院急救(门诊费60元),次日被送往郑州**属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1488.47元(含检查费198.5元)。2016年1月28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六个月,后期需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钢钉取出术,需费用6844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夫妻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新蔡县蔡州商场市场二区个体经营服装零售。其母亲廖*(农业户口,1953年7月10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原告育有一子马**(农业户口,2008年12月15日出生);一女马**(农业户口,2006年9月26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

还查明: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驾驶机动车与马**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原告马**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各项损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54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u0026times;15天u003d750元;3、营养费:20元/天u0026times;15天u003d300元;4、护理费:340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5天u003d1399.1元;5、误工费:340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02天(定残前一天)u003d9513.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u0026times;(97)u0026times;20%u0026divide;26438.12元/年u0026times;17(依原告请求)u0026times;20%u0026divide;4u003d15773.39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u003d9756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后期治疗费6844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76794.66元,由被告刘**承担。扣除其预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刘**还应赔偿原告马**136794.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6794.66元由被告刘**承担,扣除被告预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刘**还应赔偿原告马**136794.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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