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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李**、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以原告父亲为他人借款担保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原告的三一牌SY135C挖掘机强行拖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拒绝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赔偿损失56939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所谓的扣留)时间不对。挖掘机是原告父子自愿的,被告没有采取强行手段,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其损失诉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周小好借给高抗红30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由原告的父亲罗*等三人提供书面担保;2014年7月25日周小好借给张**300000元,期限为10日,仍由原告的父亲罗*等三人提供书面担保;该两笔民间借贷因没有及时付清,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2015年6月,原告的三一牌SY135C挖掘机在关**庄村委郭冢郭伟家挖塘时,被告以原告父亲罗*为担保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由,将该挖掘机扣留,经原被告多方交涉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有关权利人已向原告提交了设备所有权转让确认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向被告提供借款担保,被告以与原告的父亲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如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用违法的手段来解决问题。因此,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权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小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的三一牌SY135C挖掘机一辆(发动机号976059,车架编号SY0135W101219255L60)。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94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6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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