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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在经营烟酒门市部,2002年被告单位多次从我门市部购烟酒用于招待,当时被告没有现款支付,后经结算被告单位会计给我出具了收据。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35238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在经营烟酒门市部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烟酒用于招待。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238元,被告单位的会计袁*出具了票据一份“今收到张**票据计款叁万伍仟贰佰叁拾捌元,袁*,2002年元月16日”。后经多次追要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后被告仍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均以无钱为由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352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票据、协议书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票据及还款协议中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35238元。

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0元,由被告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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