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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肠医院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肛肠医院(以下简称肛肠医院)为合同纠纷一案,肛肠医院于2011年7月1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1)宛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肛肠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日肛肠医院(甲方)与不是肛肠医院工作人员且具有治疗血管瘤专长的王**(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一楼诊室一间、二楼处置室一间。二、甲方向乙方提供一般性的办公设备。三、在诊疗过程中,甲方负责与上级有关部门的正常协调,以便乙方能正常开展工作。四、乙方的一切诊疗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若因违法违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在甲方开展工作期间所需医护人员由乙方提供,乙方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六、乙方在开展协定的诊疗活动中必须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乙方在诊疗过程中,必须全心全意为病人着想,使用的全部药品必须从甲方药房领药,甲方按零售价与乙方核算后,向乙方提取百分之二的劳务费,乙方所需的特殊药品必须在甲方备案。乙方在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诊疗费用,必须由甲方统一核算,由甲方药房负责人、出纳和乙方主管核实后定期结算。七、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为甲方介绍手术病人,甲方将给乙方提取介绍费。八、乙方每月所用水、电按表计量,缴纳水电费。九、甲方在与上级卫生部门协调乙方工作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乙方在诊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乙方必须承担一切责任。十一、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必须向甲方上交风险抵押金三千元。十二、乙方必须在开业五日内向甲方上交本月管理费,以后每月1-5日内上交本月管理费一千五百元。十四、本协议的合同期为一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能履行协议内容,另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十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肛肠医院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王**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肛肠医院按协议履行义务提供给王**房屋两间,王**按协议自行招聘所需医务人员以肛肠医院血管瘤科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王**2005年2月23日办理了医师执业证,执业地点:南**质医院(南**肠医院)。王**于2005年3月1日向肛肠医院交血管瘤科押金3000元整,依协议约定每月向肛肠医院交1500元管理费。合同一年到期后肛肠医院、王**没有再签订新的合同,仍按原协议履行。2009年8月6日杜**以右下肢皮肤红斑增大增厚2月余到肛肠医院血管瘤科王**处诊断,初步诊断为大面积混合性血管瘤,自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12日杜**在血管瘤科每天药物注射治疗共计花医疗费2240元整,2009年8月22日杜**在南阳**民医院和宛**妇幼保健院治疗分别支付化验费20元、25元。2009年8月25日杜**以右下肢药物注射后引起皮肤坏死19天为主诉到南**医院求治,该院住院病例显示的检查情况为右下肢部分皮肤发红,稍突出于皮肤表面,右下肢部分皮肤发黑,痛觉消失,右大腿有溃疡创面,右小腿有溃疡创面,右足背有溃疡创面,创面均较深,达肌层,基底有坏死组织,呈棕色,创周部分皮肤成黑色状态,未脱落,创周稍红肿。创伤面积7%,Ⅲ度。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坏死伴溃疡;2.右下肢血管瘤。该院对杜**采取抗感染,创面皮肤清创换药处理,促进愈合并给予营养支持,提高免疫力等措施治疗。2009年12月1日在全麻下行右小腿肉芽创面清创植皮术。2009年12月17日从南**医院出院,共花费26527.14元。2010年4月9日,杜**入住河**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膝部、踝部瘢痕挛性畸形。2010年4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膝部、踝部瘢痕切除、松解中厚植皮术。”到2010年4月24日出院共计花费10459.20元。2010年1月4日杜**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花诊查费100元。杜**举证外购药票据12张计款12435元。还举证扶助器具费票据2张计款1900元。杜**的赔偿清单中还有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杜**曾计算其赔偿清单合计339686.84元。经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肛肠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病情现状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法医检查,杜**目前右下肢大腿中下段至右足背片状不规则疤痕,条片状隆起,面积约4.5个手掌面积(杜**本人)。右踝关节活动度:35?,跖屈不能,内翻不能,外翻不能。左踝关节活动度:背伸40?,跖屈50?,内翻25?,外翻15?。2011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杜**存在右下肢大面积混合性血管瘤的病理基础,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二者共同作用造成杜**的损害后果,因此认为院方医疗行为过失与杜**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对等性因果关系。杜**花费鉴定费3000元。杜**称其年纪尚幼,现有伤情根据肢体成长,需进行瘢痕松解手术至少三次。肛肠医院对杜**后续进行瘢痕松解手术治疗方案予以认可。同时,双方确认杜**在治疗终结后,右下肢会出现部分踝、膝关节功能丧失,导致终生残疾。杜**诉肛肠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09)宛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调解书]:一、南**医院(南**医院)一次性赔偿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1000元。(包含已支付的21000元)二、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地质医院即支付4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支付3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下余30000元支付完毕。如有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原被告就此次事件,永无纠葛。案件受理费2150元,杜**负担1150元,肛肠医院负担1000元。

另查明王**在杜**住院期间向其支付21000元,2010年2月份王**离开肛肠医院,在此之前肛肠医院、王**双方一直按200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协议书》履行前后无区别,王**向肛肠医院每月交1500元的管理费已清结,管理费以营业款的名义收取。王**向肛肠医院交3000元押金现未退还。肛肠医院履行与杜**达成的调解协议。2011年6月7日付给杜**40000元,2011年11月11日付给杜**30000元,2012年2月20日付给杜**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肛肠医院与非本单位工作人员且具有治疗血管瘤专长的王**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显示肛肠医院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给王**二间房屋,使王**以肛肠医院血管瘤科的名义对外开展诊疗活动,书面协议期限一年,《协议书》到期后肛肠医院、王**仍按《协议书》履行至2010年2月王**离开肛肠医院,《协议书》履行前后无区别。王**称一年后给其发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肛肠医院不予认可,其辩称不能成立。《协议书》签订后王**办理肛肠医院的执业人员证书,王**随意离开肛肠医院,管理费以营业款名义收取有意规避法律,综上肛肠医院、王**所履行的协议的行为,属于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是违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禁止行为,故协议是无效的。2.王**的诊疗活动造成杜**损害,王**是以肛肠医院名义对外开展诊疗活动,杜**将肛肠医院诉至法院后,在鉴定院方医疗行为过失与杜**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对等性因果关系前提下,对杜**的病情和各项费用肛肠医院与杜**达成的协议是客观真实合法和适当的,肛肠医院为王**的医疗过错行为已支付101000元证据充分,杜**的损害肛肠医院、王**共赔偿杜**122000元。此款属于肛肠医院、王**履行协议造成的损失。肛肠医院、王**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王**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造成杜**的人身损害,肛肠医院、王**违背国家法规订立无效协议,肛肠医院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肛肠医院、王**对赔偿杜**的122000元按3∶7责任分担。肛肠医院负担36600元,王**负担85400元。根据肛肠医院、王**已赔付杜**的赔偿款额。王**应支付给肛肠医院644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南**肠医院64400元。二、驳回原告南**肠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负担1410元,原告负担89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判认定关键事实错误,认定对杜**的病情和各项费用肛肠医院与杜**达成的协议是客观真实合法适当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肛肠医院单方与杜**的调解结果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其在杜**住院期间所借的21000元是作为杜**去南**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原判认定该款为赔偿款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肛肠医院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肛肠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杜**起诉状中明确称王**致其人身损害,王**赔偿杜**21000元后就不与受害人家属见面,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桐诉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原判认定该协议客观真实合法适当是正确的,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妥。关于21000元问题,王**上诉称该款是其借给杜*桐作为去南**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因王**的诊疗活动造成杜*桐损害,原判认定该款为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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