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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鲁**、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候振魁、河南新**限公司(下简称新**司)、新乡**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鲁**、候振魁、新**司、万**司立即偿还货款944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委托代理人吴*、韩**;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候振魁、新**司、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候振魁收到李**价值94400元的多层板。候振魁为鲁**雇佣的收料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9月22日证明中只有候振魁的签字,只能证明候振魁收到货物的事实,无法证明所供货物为万**司及新**司使用,故李**对万**司及新**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出示供货的证据,鲁**应当承担是否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鲁**出示杜**收到条,证明已支付部分货款,该院认为该收到条与本案无关,故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候振魁系收料员,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李**对候振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货款944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担任“项目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是错误的。基于工程承包企业赋予项目经理的授权,可以充分证明项目经理在履行企业所赋予的权力时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项目经理的个人行为。二、被上诉人李**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李**究竟是送货人身份还是卖方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仅凭持有上诉人舅舅出具的一张收到条认定上诉人与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候振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候振魁在施工过程中但任收料员,但不能证明其所履行职务行为受上诉人个人委托。四、一审程序存在问题,起诉书书写2015年4月16日,法院收到的时间2015年5月22日,立案时间是5月28日,起诉书中第一项是要求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要求支付利息,法院判决中计息时间是从打证明条的时间算起,判超所求,程序有误。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鲁**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因为鲁**是工地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判定新**公司和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对鲁**第二、三点上诉理由部分不予认可,本案中鲁**与候振魁甥舅关系,鲁**委托候振魁担任工地的收料员,候振魁为李**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鲁**或者鲁**所属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李**不知道鲁**所属公司是哪个,那么工地上的两个公司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鲁**及被上诉人李**均认可本案涉案的新一街硕达工地由万**公司承建。鲁**自认其本人是以万**司的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在案涉工地负责,但同时自认其建造师证(项目经理证)是注册在新**司,只能在新**司承建的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上述陈述自相矛盾,且上述两家公司事后也均未认可鲁**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不能确认鲁**是代表万**司还是新**司行使职务行为。鲁**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万**司与新**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审被告候振魁自认在案涉工地担任收料员职务,收到李**供应的多层板等货物,其出具证明认可收货数额为94400元。虽然候振魁没有在证明中明确代表谁收料,但告知李**案涉货款向鲁**追要。基于鲁**与候振魁系甥舅关系,鲁**认可候振魁在施工过程中受其指挥、管理,故据候振魁陈述可以认定鲁**系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与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鲁**否认与候振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候振魁在案涉工地担任收料员系受其他公司雇佣。原审法院判决鲁**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李**在起诉书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但原审法院判决计息的时间是从候振魁出具证明条的时间(2013年9月22日)起算,判决的内容超出了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牧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货款9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李**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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