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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和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还款。而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及时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欠7万元属实。我迟迟未还钱是因为我当时有病患高血压,当时陈**、陈**同意钱由我妹夫(程**又叫齐**)还,因为我在砖厂有股份,当时让我打的借条,由我妹夫担保。后来陈**拉砖厂有砖,可以扣我在砖厂的股份,应该当我欠陈**的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徐**打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借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条属实,担保人程**是砖厂老板。

被告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因投资砖厂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借条今借陈**现金7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人:徐**担保人:程俊杰齐林波农历2012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庭审中,被告徐**称原告在砖厂拉有砖应冲抵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七天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的抵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7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到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被告辩称原告从砖厂拉有砖,要求当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因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举证原告从砖厂拉砖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从砖厂拉砖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被告徐**可另行向相关各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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