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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陈**、张*、张**、内乡**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张*、张**、内乡**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3年6月25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张**、昌盛公司、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55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张*和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20时50分,张*驾驶张**所有的豫R44468(豫RD909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10KM+100M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塞依次停在超车道上黄**驾驶的WJ24-J1012号丰田越野车尾部,致使该车前移撞于前方薄其友驾驶的陕A45349(临)号车尾部,豫R44468号车继续前移,撞于停在行车道上由马**驾驶的归陈**所有的豫AF29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该车又前移撞于王*新驾驶的晋M654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该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豫R44468号车驾驶人张*、乘车人张**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以及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超限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根据张*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人黄**、马**、王*新、薄其友及豫R44468号车同车人张**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并要求陈**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内法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将其责任比例重新划分,张**承担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陈**所有的豫AF2909号车辆及车内货物经陕西省**定中心认定,车损59100元、货损21960元,两项合计81060元,陈**支出鉴定费2932元、施救费4500元。该车辆被铜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扣押至2013年7月13日。2012年8月27日,陈**诉至陕西铜川**法院,要求张*、张**、昌盛公司、阳**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117972元。2012年9月13日,张**向铜川**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法院将此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张*驾驶的豫R44468号车辆系张**所有,该车挂靠在昌盛公司名下,该车辆在阳**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商业险各两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8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012年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3706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以及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上路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存在明显过错行为。马**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堵车停车,其在车队最后,后面没有堵塞车辆,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设置明显标志,未引起后面车辆注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该案中,陈**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上,虽停车行为无过错,但因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置明显标志,且在夜间也未开启示宽灯、尾灯等应属违法,其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为陕西**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够客观准确,将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双方的过错责任按2:8划分,张*承担80%责任,陈**承担20%责任。因其二人均系驾驶员,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均应由车主承担,故陈**与张**应按2:8划分赔偿比例,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现(2012)内法民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张**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故阳光财**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阳光财**司辩称,张*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阳光财**司的此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可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一、车损59100元,二、货损21960元,三、车辆施救费4500元,四、车辆停运费4062元,停运时间自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计40天×37607元/年÷365天,以上四项共计89622元,由阳光财**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陈**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昌盛公司因保险公司已进行赔付,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车损、货损、车辆施救费、车辆停运费共计89622元。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鉴定费2932元,陈**负担2800元,张**负担2932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张*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张*、张**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张*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阳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的问题。张*驾驶的豫R44468号车辆在阳光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阳光财**司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8962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张*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阳光财**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阳光财**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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