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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为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工资20%支付女儿抚养费;3、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好。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病情不符合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的矛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1份。

证据二、北京大**卫生研究所门诊手册。

证据三、北京**医院精神科专用处方一式两份。

证据四、南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即该病婚前患有,婚后未治愈,建议住院治疗。

证据五、(2011)宛民初字第232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两人感情已破裂。

证据六、吕**证言,吕**,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吕西村吕西十组;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有精神病,对我们隐瞒。

证据七、宛**政局调取材料1份,证明被告申请结婚登记书,无婚前检查内容,没有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被告婚前检查的证据,属于隐瞒精神病史的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方向无异议,相反能够证实婚前原告知道被告有轻微精神分裂症;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初步诊断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其他诊断与其相互印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感情好,不存在隐瞒病情的情况;对证据六有异议,是原告父亲,近亲属,证据效力低;原告说他父亲糊涂,说明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证人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不可能知道双方是否分居;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被告结婚不属于禁止结婚情形,婚检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证明双方结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法庭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8日到南阳**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某。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吕某某以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被发现,至今未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女儿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工资20%支付女儿抚养费,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2012年10月19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吕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工资20%支付女儿抚养费,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显示,2005年及2011年,牛某某分别在北京**医院及南阳**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结婚7年,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原告于2011年12月以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被发现,至今未愈为由向法院起诉,申请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告于2013年5月再次起诉,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中双方多次要求进行调解,并于庭后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不侵犯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婚生女吕某某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吕某某满十八周岁为止,通过向中**银行账户(户名:牛某某,卡号:6212261714001026215)转账形式支付,按照以下方式支付:2014年1月31日之前支付2014年上半年抚养费共计2400元,201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2014年下半年抚养费2400元,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2015年上半年抚养费2400元,依次类推。

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60000元,由牛某某取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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