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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只是在驻马店中集华骏**公司承包一个涂装车间,并发包给马**个人承包,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且在庭审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故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驿劳人仲案字第(2014)186号裁决书,并改判原告不承担原裁定书的第一、二项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事实,由原告方发放工资,被告提供了银行邮寄帐单,在仲裁时已提供。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依法支付2倍工资作为补偿,也应为被告交纳相应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和案外人马**签订华骏项目部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承包的驻马店中集华骏**公司的涂装业务承包给马**,合同约定马**根据华骏产量保证属于原告的员工十六人正常工作情况下可以自由雇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马**委派时月东、王*对该车间进行日常管理。

陈**通过本村村民介绍于2014年2月到马**承包的涂装车间工作,月工资由马**的妻子石**转账支付给陈**,月工资3921.3元,2014年8月陈**辞职。后陈**遂以河南**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4)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河南**限公司为陈**缴纳2014年2月年至2014年8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2、河南**限公司支付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527.8元。河南**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查,陈**不是河南**限公司在华骏项目部工作的十六名员工之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在马**承包的河南润**华骏项目部上班,隶属于由马**委派的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工资通过马**的妻子个人账户进行发放,且陈**未提供其在工作期间受河南**限公司日常管理和双方存在隶属关系的证据,故河南**限公司不承担与陈**之间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限公司不为被告陈**缴纳2014年2月年至2014年8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

二、河南**限公司不支付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527.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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