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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新蔡县**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平系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七里朱村四里阁村村民,被告鸿**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2012年8月,经新蔡县建设局批准,被告取得位于新蔡县新城区月亮湾公园南侧“水岸国际商住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22110.3平方米,并取得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张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张施工许可证记载开工日期2012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6日,另一张施工许可记载2013年8月开工至2014年9月竣工。2011年3月及11月,被告分别向县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9608648元及19526524元。原告以其耕地被被告占用为由,提供有新蔡**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3日向其出具的信访意见书,载明信访人反映问题为水岸国际项目占用其1.5亩土地未补偿,在“办理单位查处过程”一栏记载“信访人卢*平该块承包地南北长78米、东西12.8米共998.4平方米,水岸国际项目目前占的有三分之一,经七里朱村委证实,信访人确实未得到补偿”。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49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耕地被被告占用,仅提供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提供村组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对“水岸国际”占用的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以耕地被占用为由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耕地属原告村组集体所有,应由该村组以土地所有人主张权利,但村组并未主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开发房地产侵占了其耕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卢**提交了新蔡县**朱村委会的证明、新蔡**道办事处《关于七里朱村委卢**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新蔡**道办事处新月政(2014)86号文件《关于七里朱村委卢**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被上诉人鸿**司提供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卢**虽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新蔡**道办事处新月政(2014)86号文件《关于七里朱村委卢**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可以认定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故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需待实体审理后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卢**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新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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