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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粮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李**从其处拉走价值118350美元的芝麻,要求被告李**支付尚欠的货款118350美元。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一份,合同载明的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卖方为原告,买方为HAEUNNONGSAN,商品名称为芝麻,数量为108吨,单价1850美元/吨。2、原告单方制作的出货单一份,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出货单号为000592,客户名称为HAEUNNONGSAN,品名为白芝麻,数量为108吨,单价为1850美元/吨,金额为199800美元。3、中国**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一份,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汇款人民币453563.24元。4、欠条传真件一份,载明“新蔡县亨通粮油**公司:截止2009年7月7日尚欠贵司芝麻货款118835美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捌佰叁拾伍美元),上述欠款不含我方应得的每吨芝麻的100元人民币的佣金,100*324吨u003d32400元人民币。对于上述欠款,我方将承诺归还期限如下:1、将已到达韩国仁川港的6个集装箱计108吨芝麻电放提单之日起的2009年8月15日归还56190美元;2、余款62645美元将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此据(此欠条的传真件具有法律同等效力,以此欠条为准,在此之前的一切担保和欠条同时作废)欠款人:李**(威海)签字:李**身份证号码23060519531120081X2009年7月7日”。5、手写传真材料一份,载明“程经理/转王*:Huon农产答应6月份还20000,8月份还40000,其余12月25日前还40000,剩下的明年第一季还清。程经理这把单做的太累了,我真是被算计了,挣的太不好!于韩李**2010.6.8”。通过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芝麻的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芝麻款118835美元,并制作了还款计划。

原审中,为证实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原告还申请证人程*出庭作证。证人程*(身份证号码340803195102012218,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双井街123号体育新村4栋401室)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朋友关系,与被告系贸易伙伴关系。因被告需要中国芝麻出口到韩国,遂由其介绍被告李**给原告认识,被告要求原告发送芝麻到天津、连云港、青岛等港口,且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出售方是原告,采购人是被告,但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的时间及业务量均不清楚。业务发生后,证人和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其分别于2006年、2007年收到过被告的两份传真件欠条。原审法院向其出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两份传真件后,该证人陈述称其上述陈述所指的合同及传真件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传真件系同一合同、传真件,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传真件与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实其向法庭提交的上述传真件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出货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名,欠条及手写材料系传真件,证人程*虽然证实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但该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传真件、复制件等形式在签订合同时加以保护,但前提是有证据证实它的真实性。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欠条(传真件),其提交的佐证证据销售合同系复印件、手写材料系传真件,出货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名,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亦未载明被告的相关信息,虽证人程*证言证实被告系与原告发生买卖芝麻的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但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传真件的真实性。所以,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8350美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亨通粮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合议庭组成成员有三名,但只有一人开庭审理,且三次开庭变换了两次书记员。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7月7日被上诉人在威海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订有欠款的分期还款计划,且该欠条上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及本人身份证号码还特别备注了此欠条的传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以此欠条为准,在此之前的一切担保和欠条同时作废“的个人承诺。此欠条电传在上诉人处,因一直在上诉人财务处长期保存,所以有铁书夹的铁锈痕迹。欠条客观,真实可信。此外,因原定还款计划没能如期给付,被上诉人又于2010年6月8日给当时的该笔业务介绍人程*电传了一份情况说明。此便函的电传进一步认证被上诉人欠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传真证据的特殊性而直接把上诉人提供的传真原件认定为复印件,此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证人程*当庭陈述的客观内容真实应该依法采信。一审中证人称,对于收到传真件的时间记不清楚,原审判决却认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该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2009年9月把其名下的房产转让,并用该款在韩国购房、买车。原审法院两次公告传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该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李**形成买卖合同的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存在买卖合同的主要证据为欠条(传真件)、还款说明(传真件)、销售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该欠条中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7月7日,但该传真件中显示的传真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时间上相互矛盾,且欠条有手写更改的痕迹。2、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且载明的买方并非被上诉人。3、出库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被上诉人签收的证据。4、证人程*的证言与书证相互矛盾。证人程*证实其介绍本案双方当事人涉案芝麻买卖业务,欠条和还款说明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6年、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而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和还款说明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0年。且证人称其见过合同,合同的买卖主体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但在原审法院出示涉案买卖合同后,其又称系同一份合同,合同的买方是李**,合同中载明的买方为李**和其哥哥在韩国开设的公司,对于合同中买方为何为公司并非李**个人,其不清楚。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非由一人独任审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虽然超出法定期间,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上诉人亨通粮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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