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经济来源且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取新蔡县古吕镇胜利街居民陈某某人民币26800元。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自己姥姥办丧事为由,将陈某某的一辆白色宝骏牌汽车骗走,后将该车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二手车交易行店主李**,并将所得赃款挥霍。2015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欲将该车卖给李**,因没有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未能得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全部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刘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和公诉机关认定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全部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不持异议。但刘某某犯罪金额构不成巨大,借车后只是抵押,几天后就还款,实际仅消费4000元,以车辆间的价格认定诈骗数额不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认识新蔡**办事处胜利街居民陈某某后,在无经济来源且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6800元。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自己姥姥办丧事为由,将陈某某的一辆白色宝骏牌汽车骗走,后将该车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二手车交易行店主李**,并将所得赃款挥霍。2015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欲将该车卖给李**,因没有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未能得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于2015年11月8日将车辆抵押款退还给李**,2015年11月9日退赔陈某某损失28000元,陈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欠条、收条、车辆买卖协议、手机短信、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张*、魏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新蔡**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全部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金额构不成巨大,借车后只是抵押,几天后就还款,实际仅消费4000元,以车辆辆的价格认定诈骗数额不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借车时就虚构为其姥姥办丧事的事实,得到车后即将车抵押,后又主动要求将车卖给二手车交易行店主李**,在案发后,才将车辆抵押款还给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占有并抵押被骗取的财物,诈骗的犯罪行为就已经完成,且诈骗财物的价格应以标的物实际价值计算,而不是以被告人所得计算,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