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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联**限公司与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郑州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被申请人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156号民事裁定,联**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联**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豫法立*申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联**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李**,被申请人新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9日,一审原告联翔公司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新蔡**局支付货款733300元;2、依法判令新蔡**局支付违约金701768.1元(暂计701768.1元,以实际违约的天数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蔡**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8月8日,联**司、新蔡**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蔡**局向联**司采购数据服务器、应用服务器、交换机、防火墙一体机、UPS电源、高速扫描仪、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LED显示大屏等一批设备,设备总金额为733300元。联**司在签订合同后于l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货物送到新蔡**局指定地点。新蔡**局应在收到货物之后一周内完成验收工作。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联**司将货物运到新蔡**局指定地点后开始安装调试、待项目验收结束后,新蔡**局应在3天内以电汇的形式付给联**司合同金额的90%货款,即659970元,待新蔡**局相应的款项到帐后,联**司付给新蔡**局相应的到账款项等额发票。设备运行一年内,新蔡**局以电汇的形式付给联**司合同金额的l0%货款,即73330元,待新蔡**局相应的款项到帐后,联**司付给新蔡**局相应的到账款项等额发票。同时约定,新蔡**局收到联**司的发票并不视为已付款的凭证。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约定。联**司、新蔡**局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联**司所盖章为“郑州联**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联**司方没有授权人签字。

后联翔公司以按照合同履行交货完毕要求新蔡**局支付货款未果,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新蔡**局提供出另一份内容与上述购销合同完全一致的购销合同一份。新蔡**局亦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而销售一方的签章为“郑州联**限公司”。授权人签字为“闫小磊”。同时,新蔡**局所提供的20l2年10月12日的硬件项目验收单上供货方签字处亦盖有“郑州联**限公司”的签章。新蔡**局出具的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显示,联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王**为授权代表,全权代表公司处理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过程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投标、参与开标、签约等。授权代表在处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对此承担责任。在授权方盖有“郑州联**限公司”的签章。盖有“郑州联**限公司”的签章的证明显示,公司对王**拥有的郑州联**限公司对公私人账户承担一切责任。后来,新蔡**局依据签章为“郑州联**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履行了新蔡**局所提供的销售一方的签章为“郑州联**限公司”的购销合同。

开庭后,联**司依法向原审法院就新蔡**局提供购销合同中以及证明中的“郑州联**限公司”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将鉴定所需材料移送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后,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工作人员表示,无法对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只能对公章进行比照鉴定,鉴定机构对公章的真伪性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受理。后原审法院依法将司法技术科的答复告知了联**司、新蔡**局双方,联**司、新蔡**局双方又均申请对上述“郑州联**限公司”公章进行比照鉴定,但对鉴定的比照用章意见不一,后经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意见,决定以双方均无异议的联**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公安机关所备案的印章作为比照素材。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联**司在郑州市**金水分局所备案的“郑州联**限公司”公章。联**司、新蔡**局双方经过肉眼将新蔡**局提供购销合同中以及证明中的“郑州联**限公司”公章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联**司在郑州市**金水分局所备案的“郑州联**限公司”公章比照鉴别后,均表示不属同一枚印章。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肉眼可以分辨出新蔡**局提供购销合同中以及证明中的“郑州联**限公司”公章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联**司在郑州市**金水分局所备案的“郑州联**限公司”公章不属同一枚印章,已无必要再进行鉴定,并依法向双方进行了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因联**司对新蔡**局提供购销合同中以及证明中的“郑州联**限公司”公章的真伪性持异议,通过审理查明,新蔡**局提供购销合同中以及证明中的“郑州联**限公司”公章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联**司在郑州市**金水分局所备案的“郑州联**限公司”公章不属同一枚印章,综合判断,联**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涉及第三方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联**司的主张,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联**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州联**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56元,退还郑州联**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联**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认定双方的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一审经审理查明联**司没有给王**任何授权,王**的该行为涉嫌犯罪。本案涉及三方关系:一是联**司与新蔡**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新蔡**局与王**之间的涉嫌犯罪纠纷,二者的主体不同,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联**司与新蔡**局之间均没有涉嫌犯罪,该购销合同并不能因为他人的犯罪而转变为刑事案件,该买卖合同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王**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侦查;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受民法的约束,双方产生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三、一审法院遗漏了联**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对10%的剩余货款没有支付均没有异议,也不涉及犯罪,法院应对该款作出裁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蔡住建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新蔡**局与联**司之间存在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新蔡**局收到了联**司所供的产品,联**司也对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新蔡**局对产品也实际投入了使用。新蔡**局所持有的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中联**司的印章与联**司的备案印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对此,联**司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联**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本案来看,是王**假冒联**司领取了相关货款,新蔡**局在支付款项过程中,有王**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以及联**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新蔡**局并不存在过错。王**的涉嫌犯罪行为造成了联**司没有收到新蔡**局支付的款项,联**司是王**的涉嫌犯罪行为受害人,可以选择公安机关报案进行追赃。对于剩余的10%货款,新蔡**局没有支付,认为质保期限不到,且联**司没有及时提供相应服务,目前不应退还。联**司可与新蔡**局就该剩余的10%货款进行协商支付,若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联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裁定认为“应该由联翔公司对新蔡**局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所谓的我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做出合理解释”是错误的;2、二审认定新蔡**局把90%的货款支付给王**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新蔡**局对王**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没有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并有故意把货款支付给王**的嫌疑。发票为什么会到王**手中?领导授权会计支付货款给王**这些行为均证明新蔡**局存在严重过错,并有故意把货款支付给王**的嫌疑。王**向新蔡**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是虚假的,即使真实,新蔡**局也不应将货款支付给王**;3、二审裁定认为王**涉嫌犯罪行为,联翔公司是受害人是错误的,新蔡**局应是受害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对10%的货款的不同裁定,均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裁定双方的购销合同不属于民诉法调整范围,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平裁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新蔡**局答辩称,请求驳回联翔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新蔡**局所持有的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硬件项目验收单及王**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上均加盖有联**司的公章,虽与联**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联**司对新蔡**局持有的联**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并无异议,联**司认为王**假冒其公司领取了货款,王**涉嫌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故原审以联**司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联**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终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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