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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新蔡县温泉大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大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新蔡县温泉大酒店,在酒店从事客房总台工作。2012年7月12日23点左右,朱**和原告因住宿登记发生纠纷,原告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就躲进经理室,谁知朱**追到经理室,把经理室的玻璃门踢烂,碎玻璃将原告额头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对其余部分则不管不问,原告脸上至今留有疤痕,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如此冷漠处理雇员受伤事宜,令人心寒。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整容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补偿金以及押金900元共计28996.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张**受雇于被告新蔡县温泉大酒店,在酒店客房部从事总台工作。2012年7月12日23点左右,朱**和原告张**因住宿登记发生纠纷,张**躲进经理室,朱**踢张**时将经理室的玻璃门踢烂,碎玻璃将张**的额头扎伤。当日原告入住新**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皮肤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于7月27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4710.75元并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新蔡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新公(西)决字[2012]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共收取原告岗位押金900元。因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整容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补偿金等并退回押金900元共计28996.33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作为提供劳务者受雇于被告新蔡县温泉大酒店从事客房登记工作,其与被告新蔡县温泉大酒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新蔡县温泉大酒店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原告张**在工作期间遭受他人的侵害,作为雇主的新蔡县温泉大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其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蔡县温泉大酒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因原告系长期从事酒店服务工作,但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具体的工资收入数额,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考虑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即16天计算。综上,除医疗费外原告张**的具体损失为:误工费20442.62元×16天÷365天u003d896.11元、护理费20442.62元×16天÷365天u003d8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u003d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u003d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32.2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00元的岗位押金,因该款不是原告受到伤害的损失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整容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虽然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其提供劳务期间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朱**造成的,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蔡县温泉大酒店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不含医疗费)共计2532.22元,其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新蔡县温泉大酒店负担45元,原告张**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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