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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林**电话联系安徽省临泉县人“董**“,准备以279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董**”海洛因50克。2014年12月15日12时30分许,林**携带购买的海洛因乘坐一辆由新蔡县发往临泉县的客车给“董**”送毒品,当客车行至新蔡县棠村镇龙王庙村委杜*加油站处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林**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55.43克、底料107.03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的供述,证人马A、闫A、李A的证言,林**身上携带的海洛因及底料照片、称重照片、手机照片,从林**身上搜出的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号码本照片,收缴毒品当场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驻刑一终字第08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鉴定结论:尿检结果和毒品成分鉴定,证人任**、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辩解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不是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林**在购买、存储、吸食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与林**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也与其它证据不符,对其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贩卖毒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林**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只有证人唐新指认,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与价格只有证人唐新证言,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自身有吸毒习惯,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因所购毒品不纯水分过大而携带毒品去调换,途中被抓获,上诉人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依法改变定性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林玉堂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并构成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于林**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林**(手机号:13123703626)在12月13日之后,与“爱民”(手机号:18355835483)没有通过记录,而与“董**”(手机号:13093368380)联系频繁,与林**在公安机关供述去找“董**”贩卖所持毒品相印证,且林**所携带的50多克毒品经过鉴定海洛因含量高达67.32%,与其辩解毒品不纯水分大,找“爱民”调换毒品的意见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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