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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紫色两轮摩托车行使至新蔡县韩集镇附近遇见张某某,在张某某请求下,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张某某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顺路捎带她回家,被告人陈某某带着张某某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西边的一个池塘时,将张某某摁到在地强行亲吻其嘴并对其乳房进行抚摸和亲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第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未满十八周岁的女孩,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不是自己将张某某摁到,是张某某自己倒了,自己没有亲被害人的乳房。辩护人意见是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印证被告人陈某某推倒被害人及亲张某某的乳房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紫色两轮摩托车行使至新蔡县韩集镇时遇见张某某(1999年8月21日出生),在张某某请求下,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张某某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顺路捎带她回家。被告人陈某某带着张某某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时,以要钓鱼为由让张某某在此等候,后将张某某摁到在地强行亲吻其嘴,并对其乳房进行抚摸和亲吻。因张某某呼救反抗,被告人才松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昨天上午12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从我家走到村北边,碰见了那个女孩要趁我的车载她一段路。我先把他载到池塘看钓鱼,看到周围没有人就想亲那个女孩,在那个女孩往后退的时候我把那个女孩推倒在地上了,我双手摁住那个女孩的两个胳膊,我用我的嘴对着那个女孩的嘴去亲,结果那个女孩的脸一扭,我没有亲到她的嘴,她的乳罩也被我拉开露出乳房,我用手摸了几下她的乳房后,我又用嘴对着她的乳头上亲了一下,那个女孩就拼命的反抗喊救命,我就松手了。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9月1日上午9点多我到学校报了名从学校出来朝北走,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从我身边走过,我就对那个男说让其顺路捎带回家,男的以前面的路被车碾坏了过不去,把我带到池塘边让我看钓鱼,后来他就把我摁到在地上,用他的嘴对着我的嘴亲了一下,还用他的舌头舔我的嘴,接着就用手撕我的衣服,我拼命挣扎喊着救命,我戴的乳罩也被撕下来了,那个男的用手摸了一下我乳房还用嘴对着我的乳房上亲了几下子,我想挣扎开就用嘴对着那个男的捂我嘴的那只手的手指上咬了一下,我还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往后面推,可能是我掐他的脖子掐的比较很,那个男的把我放开了。

三、证人韩某某证言,2015年9月1日13点多,我开着三轮车转到了新蔡县韩集镇一条南北水泥路时碰到一个小女孩,那个小女孩见到我后哭着说要借我的电话用,后来我看通话记录才知道她是在给110打电话。

四、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证明陈某某以前没有犯罪记录。

3、抓获证明,证明陈某某是2015年9月2日在家中被抓获。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所穿衣物提交情况。

6、被告人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被害人衣物照片;

7、现场勘验笔录

8、现场方位图,证明现场方位情况

五、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六、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满足性刺激,强行猥亵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猥亵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没有将被害人推倒及亲被害人乳房,与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向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属于坦白,没有将被害人推倒及亲被害人乳房,被害人的陈述不客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起诉环节均对犯罪事实认可,当庭翻供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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