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项城市卫生监督所、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卫生监督所、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项城市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杨**(为承租方)与项城市卫生防疫站(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内容:第一条,出租门面房一间,承租方愿意租赁,用于合法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共计10年,从2004年10月25日起将租赁房一间,交付承租人使用至2014年10月25日收回。第三条,租赁费每年每间14000元,10年共计140000元,承租方必须一次性交清,交款时间为2004年10月25日,否则出租方收回出租房屋,另租他人。第四、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公证处进行法律公证,如因城市规划拆迁或者出租方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收回租赁房屋,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但是,出租方应提前一个月事先通知承租方,并按照承租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余额及时一次性退给承租方,但不计利息。如果出租方没有把余款全部退给承租方,承租方可以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等条款。杨**与项城市卫生防疫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转租给被告李**。此房屋租赁合同于2005年4月4日由项**证处以(2005)项证经字8号进行公证。中共项**制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以项编(2005)21号文件,关于撤销市卫生防疫站组建市卫生监督所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通知,撤销市卫生防疫站组建项城**督所和项城**控制中心均为市卫生局领导的股级事业单位。项城市卫生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项城市西大街原卫生防疫站房屋等资产所有权划归项城**督所。项城**督所为执行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于2012年5月4日,通知各租赁户,为妥善解决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有关问题,定于2012年5月7日上午9点在卫生监督所三楼会议室召开各租户会议。双方租赁协议期限早已到期。项城**督所要求李**返还门面房屋一间,并按照超期后实际占用时间赔偿损失每天按38元。庭审前,项城**督所撤回了对被告杨**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与项城**疫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杨**把房屋转租给李**,李**应按原协议约定,把租赁到期的房屋归还项城市卫生监督所。李**从2014年10月25日以后占用项城市卫生监督所的房子,应按每天38元的租金支付给项城市卫生监督所。李**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项城市卫**街路南门面房一间赔偿原告项城市卫生监督所损失(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返还门面房一间之日止每天按38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项城**督所无权起诉要求李**返还房屋。项城**督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被项城市人民政府收回,原判不公。本案纠纷引起过错在项**生局与项城**督所,项**生局与项城**督所应赔偿李**经济损失。涉案房屋被项城市人民政府收回后,项城**督所擅自拆毁房屋上层建筑,造成房屋结构受损、漏雨,导致李**货物(仪器等)受到严重损害,李**多次反映赔偿无果,才使用房屋至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项城**督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项城**督所答辩称,项城**督所具有主体资格。项城**督所为原项城市卫生防疫站分立后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隶属于项**生局。原项城市卫生防疫站的房地产归分立后的项城**督所使用,项城**督所是该房地产的权利主体。项城市人民政府没有将涉案房屋收回。政府下文后,鉴于李**的房屋租赁没有到期,文件没有执行。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项**生局作为主管部门对所属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可以管理、调配。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李**应当返还房屋。项**生局和项城**督所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李**称租赁期间项城**督所扒房不存在,现在李**仍在正常使用该房屋,更没有造成李**损失,此辩解也不是继续使用房屋或拒不交还租赁房屋的合法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分立后的单位承担原来的债权债务,项城**督所具有独立资格,公有财产性质没有变更。转租卫生监督所是同意,后期的租赁人就是本案的上诉人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将租赁原项城**疫站房屋转租给李**,现租赁期限届满,李**无权再使用该房屋。项城**督所是由项城**疫站撤销后新组建的单位,其上级主管单位项**生局研究决定,原项城市西大街的房屋等资产由项城**督所所有,项城**督所有权主张要求李**搬离房屋。李**称项城**督所擅自拆毁房屋上层建筑,导致李**货物受到严重损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