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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项城市永**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帅诉被告项城市永丰镇**民委员会道路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项城市永丰镇**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依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修路政策建设村内道路,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水泥路长700米,宽3.5米,厚0.14米;施工地点为郭大庄行政村郭**和郭腰庄,工程总造价198850元,2013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同年11月10日完工,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增加工程范围到1100米,价格改为每平方米90元,增加工程款项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按期完成1100米的工程,可被告只给付200000元,剩下1465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款146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城市永丰镇**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只是代理郭小庄自然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责任应当郭小庄自然村来承担。因一事一议建设村内道路700米工程款是由镇政府直接支付的,而自然村多修的路段由自然村负责,资金缺口自行解决,对多增加400米道路系郭小庄自然村所建,所以该工程款应由郭小庄自然村支付,不应被告支付。二、即便被告要承担责任,原告所修道路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所签的施工合同,道路宽3.5米但原告所修道路宽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测量道路宽最窄2.7米,最宽的3.01米,宽度减少近23%,厚度减少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格为止,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依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修路政策建设村内道路,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水泥路长700米,宽3.5米,厚0.14米;施工地点为郭大庄行政村郭**和郭腰庄,工程造价为198850元,2013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同年11月10日完工,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工程范围到1100米,价格改为每平方米90元,工程总造价为34535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按期完成1100米的工程。2014年4月9日项城市永丰镇人民政府对该700米工程出具验收合格报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98850元,而被告对400米的工程款1465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项城市永丰镇郭大庄行政村出具证明证实增加修路400米长是经村委会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并由原告负责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项城市永丰镇郭大庄村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修建水泥路700米合同项目基础上增加400米,虽增加400米的修路工程量不在该合同约定范围内,但是经被告村委会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同意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原告已依约按期完成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变更合同内容的成立,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辩称多增加400米道路工程系郭小庄自然村所建,该工程款应由郭小庄自然村支付,不应被告支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014年4月9日项城市永丰镇人民政府对该合同约定的700米工程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增加400米工程验收不合格报告,亦没有提供该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书面文件确认报告,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对被告辩解工程不合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米的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因施工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城市永丰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146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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