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段集卫生院与被上诉人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集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不慎摔倒,致左上肢着地受伤,当日被送往段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左):左肱骨近端骨折(大结节骨折);头外伤。”段集镇中心卫生院医生医生雷**以手拉式拟对原告左肩关节复位,因复位不理想,次日手术。次日晚7点多,雷**为原告在“臂丛阻滞”麻醉下行“左肩关节复位并肱骨大结节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原告仍然感觉左手除食指外其余4个手指均麻木不能动,左上肢麻木、疼痛。1月12日段集镇卫生院聘请固**民医院医生余**等人再次为原告在“臂丛阻滞”麻醉下行“左肩关节复位并肱骨大结节复位内固定”术,但效果仍不理想。1月28日,原告出院。为治愈伤情,4月22日,原告到安**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7月11日,原告到北**1医院检查,医方建议原告回手术所在医院拆除内定物,拆除后进行左肩关节MRE检查。10月22日,原告到武**医院检查,经检查为左尺神经损害。2015年5月11日,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原告左上肢尺神经损伤及桡神经感觉末梢损伤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医疗事故而遭受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信阳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左上肢尺神经损伤及桡神经感觉末梢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许**要求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许**主张的医药费分别为在被**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花去3000元,固**民医院住院花去1020元,出院后的检查和治疗费用4896.92元。对此原审认为,因被告将票据丢失,导致无法区分哪些是治疗原告本身疾病,所以被告应对原告在其处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承担责任。原告在固**民医院和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用有相应的病例和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某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某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400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0天×67元/天u003d268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洽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在固始**中心卫生院住院22天,在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3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u003d13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许**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许**的残疾赔偿金为30%×20年×24391.45元/年=146348.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26天×20元u003d52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2717元。关于住宿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1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9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6天,护理费应为2054元。综上,原告许**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7236.62元,根据信阳市医学会鉴定,结合原告许**自身疾病及被**镇中心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应由被**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许**192236.62x80%u003d15378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8789.29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68789.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镇中心卫生院负担4126.4元,由原告许**负担1031.6元。

上诉人诉称

段集卫生院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纠纷,原审审理此案应根据**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进行判决。二、原审对本次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平。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时,应承担70%的责任,而非原审认定80%的责任。三、原审对部分赔偿项目的判决缺乏依据。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院住院花去的医疗费3000元属于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2、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证据支持,且误工期按400天计算明显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划分合理,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期限400天问题。被上诉人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后,一直无法从事劳动,长期往来于各大医院,原审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是否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进行判决;2、原审对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院花去的医疗费是否应当予以赔偿;4、原审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期限按400天计算是否有误。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在上诉人段集卫生院多次诊疗没有效果的情况下,又先后到其它医院诊断、检查,相关医疗机构经专家会诊,均认为许**左上肢麻木、萎缩系手术内侧切口位置不当致左尺神经、桡神经损伤所致。经医患双方共同委托,信阳市医学会作出信阳医鉴(201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许**左上肢尺神经损伤及桡神经感觉末梢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医疗事故鉴定书作出后,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该医疗事故鉴定书可以作为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医方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酌定段集卫生院承担8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段集卫生院以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此《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原审依据该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段集卫生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许**误工期限按400天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许**于2014年1月7日到段集卫生院诊断治疗受到损害,并于2015年5月11日定残,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被上诉人此项请求,酌定误工期限按400天计算,并无不当,段集卫生院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误问题。因许**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后的房产证及购买房屋事实经公证处公正等证据,显示所购房屋坐落在段集亮山市场,属城镇规划区域,可以证明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段集卫生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在段集卫生院花去的医疗费是否应当予以赔偿问题。因段集卫生院将医疗费票据丢失,导致无法区分哪些医疗费用是治疗许**本身疾病,对此段集卫生院存在过错,应对许**在其处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段集卫生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上诉**集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