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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尉**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海宏义、许**,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5月13日至6月18日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赵某某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继发感染,经鉴定,尉**民医院有过错,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010年赵某某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让尉**民医院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后因伤情复发,赵某某于2010年7月、2011年7月两次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2年赵某某又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尉*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至开封**民法院。开封**民法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对赵某某在2010年5月10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已作出处理。由于赵某某在骨科医院治疗出院时,其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继发感染尚未治愈,其又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18日,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1月,在河南省中医院继续治疗,由于这两次治疗与原来的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继发感染有关,故尉**民医院对这两次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从2010年7月30日以后赵某某在河南省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看,其左腿内固定术后感染并未痊愈,之前的治疗只是阶段性治疗终结,因此,之后的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尉**民医院应按照此比例承担。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赵某某因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继发感染有关的左股骨远端病理性骨折,左股骨远端骨髓炎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55998.97元。上述事实有赵某某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汇总表各两份、(2013)汴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赵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赵某某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继发感染,经鉴定,尉**民医院有过错。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2)尉*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开封**民法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尉**民医院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从2010年30日以后赵某某在河南省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看,其左腿内固定术后感染并未痊愈,之前的治疗只是阶段性治疗终结,因此,之后的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尉**民医院应按照此比例承担。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赵某某因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继发感染有关的左股骨远端病理性骨折,左股骨远端骨髓炎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55998.97元。故*某某请求尉**民医院赔偿的医疗费55998.9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请求尉**民医院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为5037元(73天×69元/天)、护理费为5037元(73天×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天),对赵某某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请求尉**民医院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赵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赵某某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800元较为适当。赵某某请求尉**民医院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项费用在之前的诉讼中,尉**民医院已经进行了赔偿,赵某某再次要求该项费用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对赵某某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请求尉**民医院赔偿的数额共计69792.97元。尉**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27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27918元。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赵某某承担675元,尉**民医院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尉**民医院不服上诉称,赵某某再次起诉违背了民诉法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赵某某此次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两次住院是其自身疾病所引起的,赵某某在一审时起诉的医疗费用55998.97元之中,包含其在河南省中医院新农合报销的15584.87元,赵某某将这笔费用报销足以说明是他的自身疾病所引起,与尉**民医院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尉**民医院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某答辩称,其再次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先前判决的费用是赵某某阶段性实际发生的费用,疾病并没有痊愈。赵某某这次起诉是后续治疗又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对于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赵某某伤情至今仍未治愈,仍需治疗,赵某某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赵某某入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外伤致左膝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8小时。现病史:患者于2015年1月15日夜间不慎外伤致左膝部肿胀、活动受限,于当地医院拍X线示左股骨远端骨折。2015年1月23日,赵某某再次入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左膝肿痛伴窦道6年,扭伤后左膝疼痛1周。现病史:患者于1周前(2015年1月15日)不慎扭伤左下肢,扭伤时伴左大腿内响声,并左膝部肿痛、左下肢活动受限,于当地医院拍X显示:左股骨远端病理性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1月23日两次入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主诉:外伤致左膝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8小时。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15年1月15日夜间不慎外伤致左膝部肿胀、活动受限,于当地医院拍X线示左股骨远端骨折。由此可以看出,赵某某是由于夜间不慎外伤致左膝部肿胀、活动受限,左股骨远端骨折的,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与尉**民医院先前的医疗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某要求尉**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尉**民医院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5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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