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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永山、刘**与唐**、河南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刘**诉被告唐**、佳**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刘**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佳**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刘**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唐**购买二原告持有的被告佳**司名下的股权,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下欠股权转让款本金530万元未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同意用楼盘抵付给他人欠款后余款支付,该《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仍然不能及时偿还欠款,为此,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佳**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姜**与被告唐**及案外人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姜**及案外人赵**将持有的河南省**有限公司的48%股份转让给被告唐**,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被告唐**应付给赵**人民币3377.5万元,应付给原告姜**人民币2622.5万元。付款期限为一年(以佳**司营业执照变更日期为准),被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时,均以现金方式存入兆丰投资担保公司(唐**系该公司法人),实付息总款为5385万元。月息一分(年结),结息日期从营业执照变更完毕开始,如不能按期付息,利息加倍。该协议签订后,河南省**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于2012年12月18日完成,变更后的股东为唐**、王**,其中唐**出资比例为66.7%。被告佳**司的营业执照变更后,被告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欠原告姜**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姜**转让股权给被告唐**前,姜**所持有的股权中有原告刘**部分股份,刘**作为在姜**名下的隐名股东,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唐**分别与原告姜**、刘**签订《协议书》,约定:唐**名下河南佳**司在城南新区开发蓼城壹号项目,长期拖欠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佳**司自愿将部分楼盘折价抵给新长**司,当时新长**司承诺折抵后多余款项支付给佳**司。现被告唐**同意该款优先偿还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借原告姜**、刘**款300万元及230万元,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每月按时给付,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还清后收回原理财合同)。被告佳**司分别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

还查明,上述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借姜永山、刘*德款300万元及230万元”,实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622.5万元的余款,被告唐**在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欠款时,曾经给二原告出具过理财合同,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唐**在没有现金支付欠款时,双方又签订了上述《协议书》,被告佳旺公司同意用楼盘抵付给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后的余款支付,因该款一直未能兑现,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原告姜**、刘**分别与被告唐**、佳**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唐**在佳**司营业执照变更一年内未能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又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佳**司对该协议书约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同意用该公司楼盘折抵欠款后多余部分偿还,被告佳**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实质上是对作为该公司法人唐**个人欠款的担保,被告唐**在未能积极清偿二原告欠款时,被告佳**司应当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及唐**持有其公司股份范围内予以清偿。因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30万元及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姜**、刘**股权转让款本金300万元及230万元和约定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89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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