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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周*某、周*、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周*某、周*、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高**,被告周*某、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某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周*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将师某某和刘某某撞伤。经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师某某无责任。原告先后在项城**民医院、郑州**医院、项**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暂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周*辩称:原告所诉事情经过属实,但原告的住院记录不实,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天安财产保**口中心支公司辨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中刘某某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剩余的部分赔偿本案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在上学期间不应该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借用的登记车主为周*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撞着前方同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尾部,致使刘某某(已另案处理)和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项城**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到郑州**属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7日又转到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6天,共支付医疗费32630.28元。去中国人**总医院5次,花费医疗费5107.59元。共花费医疗费37738元。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期间,被告周某某支付费用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0元(暂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7752.47元。

查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师某某为城镇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项城**警察大队出具的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及住院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字(2015)第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某某无责任。对此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因此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项公交字(2015)第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另一受害人刘某某9036.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周*某、周*辩称原告的住院记录不实,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作证据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中刘某某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剩余的部分赔偿本案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在上学期间不应该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辩解意见部分采纳,辩称原告在上学期间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高考刚结束,原告已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辩解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一)医疗费37738元;(二)护理费7020.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护理期限90天u003d7020.5元);(三)、误工费8019.1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误工期120天u003d8019.11元);(四)、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五)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1%u003d53661.19元);(六)精神慰抚金10000元(原告是面部受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偏高,应为56天×30元/天u003d1680元;(八)、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请求过高,总共去北京整容5次,酌情认定为8000元;(九)、财产损失10180元,因无证据证明手机损坏,对手机损失6680元不予支持,电动摩托车损坏有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对电动摩托车的损失3500元,予以支持。各项共计131418元。器具及护垫费765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应赔付原告损失41755元【天安财产保**口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刘**的损失903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31218元(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41755元】,被告周*某已垫付3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9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89663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师彦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755元(41755元-已支付的30000元u003d11755元);

三、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55元,原告师某某负担327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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