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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新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询问上诉人张**,听取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新乡县小冀镇西石碑村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张*甲争吵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将张*甲打翻在地,后用脚踢其头部,致使张*甲左眼眼球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张*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受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3日作出被害人张*甲的伤残属七级伤残;受新乡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被害人张*甲的伤残属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张*甲受伤后在新**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一天、郑大一附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2207.37元,其他费用861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张**病例,河南省精神病原新乡**附属医院处方签,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张**、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的陈述;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经济损失30820.37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手段残忍,应在10-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低。

上诉人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妥;其系自首,原判量刑畸重;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张**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因同一事由被新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应予以折抵相应刑期。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天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及其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少的意见,经查,按照相应的民事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原判对上诉人张**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所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因同一事由被新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应予以折抵相应刑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因殴打本案被害人张**于2013年11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之规定,在计算刑期时应予以折抵,被告人王**的刑期应当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原判未予以折抵,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在量刑时已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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