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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寿财**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2014年9月8日,原告李**驾驶其所有的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置地大道与骏马路交叉口时,与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在驻马**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4755.39元,出院后,凌**的伤情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协商,2015年6月1日,李**与凌**签订和解协议,并向凌**赔偿13.5万元,原告对凌**赔偿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店公司辩称,原告在未通过被告保险公司咨询的情况下,与伤者达成和解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8时40分,李**驾驶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置地大道与骏马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凌**被送往驻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4755.39元。2015年6月1日,李**与案外人凌**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案外人凌**赔偿135000元,后李**向人寿**店公司申请理赔,人寿**店公司拒绝赔付,李**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

凌成苗于1985年6月24日出生,凌成苗系城镇户籍,凌成苗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凌成苗的儿子,名张**,2010年8月12日生,系凌成苗的被扶养人。

2015年5月12日,凌成苗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凌成苗右肩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审理期间,人寿**店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李**,事故发生时李**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年审合格,该车在人寿财**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人寿财**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李**驾驶被投保车辆豫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与案外人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凌**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案外人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凌**的损失已由原告李**赔付完毕,故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应将凌**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李**。

凌**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4755.39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60元。3、营养费按住院3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30元。上述三项(1-3)损失合计15745.39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5745.39元应由原告李**承担。4、凌**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33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574.18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3天u0026times;1人)。5、原告凌**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6、原告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凌**的实际误工损失,凌**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间为245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计款16372.34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45天)。7、凌**的被抚养人张**在凌**定残时已年满4周岁,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凌**所应承担的份额计算,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22016.57元(15726.125元/年u0026times;14年u0026divide;2人u0026times;20%)。8、凌**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凌**的损害程度酌定为10000元。上述五项(4-8)合计148528.89元,该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余款38528.89元由原告李**负担。以上,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共应赔偿凌**款120000元,因案外人凌**损失已由原告李**赔付完毕,故被告人寿财**店公司应将赔偿款120000元支付给原告李**。关于原告李**诉请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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