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封丘县**民委员会与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村委会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张*村委会与卢**之间于2005年6月起存在的村南提灌站一块面积为两亩左右(四至:东李**、西阎君庙、南排水沟、北路)的事实承包合同,腾退该土地;2、解除张*村委会与卢**之间于2010年5月起存在的村东大堤一块(两小份)面积为2亩左右(四至为:东排水沟、西第四小组土地、南天然渠河堤、北路)的事实承包合同,腾退该土地;3、解除张*村委会与卢**之间于2010年5月起存在的村东北大房地一块面积为2.5亩左右的耕地(四至为:东路、西荒地、南荒地、北土渠)的事实承包合同,腾退该土地;4、卢**向张*村委会交纳上述土地的承包费22000元(自承包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起诉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卢**提起反诉,要求:一、张*村委会偿还卢**欠款19374元,并支付利息。二、张*村委会承担本案反诉费用。经审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份,卢*修承包了张*村委会位于该村南提灌站2亩(承包时面积)土地(四至为:东李自旺、西阎君庙、南排水沟、北路),承包费为300元/年.亩,承包期为10年;2010年5月份,卢*修承包了张*村委会位于村东北大房地面积为1.9亩(承包时面积)的土地(四至为:东路、西荒地、南荒地、北土渠),承包费为660元/年/亩,承包期为3年及位于村东大堤一块(两小份)面积为2亩(承包时面积)的耕地(四至为:东排水沟、西第四小组土地、南天然渠河堤、北路),承包费为(451元/小份+511元/小份)962元/年,张*村委会称该块承包地的承包期为4.5年,卢*修称自己已经记不清具体的承包期。以上三块承包地均不是张*村委会承包给卢*修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卢*修在承包上述三块承包地后没有和张*村委会签定书面承包合同,但一直耕种至今。卢*修辩称村南提灌站这块承包地已经于2005年5月份向张*村委会交纳了6000元承包费,但对此卢*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在封丘县冯村乡财政所查阅张*村委会的账本,未发现有卢*修向张*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记录。另外两块承包地卢*修认可未向张*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但以该村委会尚欠他款为由拒绝交纳承包费。现上述三块承包地均已过承包期。另查明,卢*科现系张*村负责人,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成立即一直存在,并非选举产生,选举产生的是村委会成员。卢*修辩称张*村委会组成人员不合法,以此辩称张*村委会没有依法成立,但张*村委会提交的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张*村委会已经依法成立,且显示该村委会负责人为卢*科。故认定张*村委会已经依法成立,卢*科为法定代表人。张*村委会内部成员组成是否合法,系该村民委员会内部事宜,不影响该村集体以张*村委会的名义对外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卢*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卢*修所承包张*村委会的三块土地均系卢*修家庭承包责任田范围之外,应按照承包时双方约定的事项进行承包。卢*修在承包该三块土地之后,未与张*村委会签定书面合同,也不向张*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但至今仍一直耕种,卢*修的上述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严重违约。现在双方的承包期限已过,合同自然终止,故张*村委会请求与卢*修解除承包合同,不予支持,但所涉土地村委会要求卢*修予以腾退,予以支持。卢*修承包张*村委会土地后以已交纳部分承包费和张*村委会尚欠他款为由拒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及要求村委会支付欠款19374元和利息的请求,卢*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卢*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卢*修仍须向张*村委会支付承包上述土地合理的承包费。卢*修应向张*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具体为:1、村南提灌站土地(四至为:东李自旺、西阎君庙、南排水沟、北路)面积为2亩、自承包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时间为10年、单位承包费为300元/年.亩,承包费为2亩×10年×300元/年.亩u003d6000元,张*村委会主张村提灌站承包土地的承包费为400元/年.亩,但张*村委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卢*修认可的承包费为300元/年.亩,故该块地的承包费应按卢*修认可的300元/年.亩予以计算;2、村东北大房地(四至为:东路、西荒地、南荒地、北土渠)面积为1.9亩、自承包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时间为5年、单位承包费为660元/年.亩,承包费为1.9亩×5年×660元/年.亩u003d6270元;3、村东大堤地(四至为:东排水沟、西第四小组土地、南天然渠河堤、北路)面积为2亩、自承包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时间为5年、2亩地的承包费为962元/年,承包费为5年×962元/年.亩u003d4810元。上述三块承包费共计6000元+6270元+4810元u003d17080元,卢*修应予以支付。张*村委会要求卢*修支付自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村委会承包费17080元;二、限卢*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村委会腾退承包张*村村南提灌站的土地(四至为:东李自旺、西阎君庙、南排水沟、北路的承包地);腾退承包张*村村东北大房的土地(四至为:东路、西荒地、南荒地、北土渠的地);腾退承包张*村村东大堤的土地(四至为:东排水沟、西第四小组土地、南天然渠河堤、北路的承包地);三、驳回张*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卢*修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卢*修负担;反诉费284.35元,减半收取142.17元,由卢*修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05年未缴纳承包费依据不足。2005年张*村发包的土地共有5宗,由28户村民承包,应予收承包款106290元,而村委会在2005年账本上根本不显示承包款的内容,说明村委会违反财务规定不下账,不能因此推定承包户未缴纳承包费。如上诉人未缴纳承包费,张*村委会为何10年间不向上诉人索要。2010年承包的在房地在2013年5月到期。到期后,上诉人将其交付张*村委会,张*村委会现在索要上述承包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认定的承包期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2010年5月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已经退还给张*村委会,现在都长了荒草。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缴纳5年的承包费是错误的。三、2010年5月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时,将村委会欠上诉人款项清单10500元交给了村主任卢**,要求折抵承包费,当时卢**已同意。之后,也没有人再提承包费的事。由此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协议约定。卢**了解当时情况,应当出庭说明情况。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6份证据,都是时任村干部亲自书写的,上诉人在任村长时,个人替村委会垫支31914元,应当折抵承包费10500元,余20994元,张*村委会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张*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修上诉称其在2005年已经交纳了相应的承包费。对此,张*村委会不予认可。卢*修作为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支付承包费的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在2005年已付承包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卢*修另以张*村委会近十年未索要该承包费为由,主张其已经实际交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卢子修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张*村委会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卢*修称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将涉案三宗承包地交还张*村委会,并分给各小组。但张*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卢*修在二审提交的照片只显示土地拍摄时的现状,并不能证明涉案承包地已经撂荒,以及承包地已由张*村委会另行分配给各小组的事实。因此,对于卢*修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承包费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无不当。

卢**上诉要求将张*村委会欠其款项抵销承包费,但卢**提交的垫支凭证,没有张*村委会盖章确认,张*村委会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为张*村委会垫支部分款项的事实。另外,卢**称其在2010年5月将张*村委会欠款清单交给了卢*科,卢*科同意抵销承包费。张*村委会也不予认可,该事实也未得到卢*科的实际确认。因此,卢**要求以欠款抵销承包费的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卢*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