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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鑫**司赔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0728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3月,郭**到鑫**司处工作,先后从事造型工、质检、制表等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8日,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主张鑫**司未为郭**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主张,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对于郭**主张鑫**司赔偿郭**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1072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款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条款必备内容之一,《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单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六条,每项条款都表明社会保险法是具有强制性的公法,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覆盖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经办机构对单位不对个人,社保经办机构能否为郭**补办各项社保,鑫**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郭**提交的辉劳仲字(2011)1号文、(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25号及此文书2013年2月5日生效证明,该文第一页13行、第六页7、8、9行等证明郭**与鑫**司从1999年3月至2013年2月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从事多个工种,月基本工资1500元,鑫**司从未依法为郭**缴纳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郭**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对郭**提供的证据没有依职权调查、落实、鉴定、确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司赔偿因未为郭**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导致郭**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共计102240元;诉讼费由鑫**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该项义务,劳动者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先行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追缴,但是,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劳动者才能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本案中,郭**既未经上述行政追缴程序,也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对于其要求鑫**司赔偿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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