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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2时左右,在尉氏县大桥乡瓜村路口,被害人高*甲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倒地,后被告人李**驾驶豫K975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与地面上躺卧的被害人高*甲相碾压,造成被害人高*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2日李**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范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人高*乙、高*丙、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甲死亡原因;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当时不知道碾住人了,有人追上我,说我碾住人了,我当时就打电话报警,并掉头回现场,途中遇到交警,就到尉氏县交警队,被刑拘了。我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李**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当时不知道碾住了人,知道了就打电话报警,且跟随交警到公安局,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李**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2时左右,在尉氏县大桥乡瓜村路口,被害人高*甲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倒地,后被告人李**驾驶豫K975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与地面上躺卧的被害人高*甲相碾压,造成被害人高*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2日李**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除肇事车辆保险由被害人理赔外,李**零赔偿其五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禹州市公安局范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情况;2.证人高*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高*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高*丙、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碾压被害人高*甲的情况;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交通肇事的事实;4.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甲死亡原因;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情况;6、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亦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和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李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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