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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杨*与岳海洋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杨*与被告岳海洋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杨*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岳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两原告靠卸砖、卸水泥、卸沙子等苦力挣钱建了东西长15米的两层楼房,现两原告身体不好,患有多种疾病;上述房屋系两原告出资建造,并居住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两原告。请求确认坐落在尉氏县人民路所文化中路78号房产证号为尉房城关镇字第3400123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提交了尉**证处的公证书三份、尉氏县小东门村委会的证明、证人韩**、秦二才的书面及证言当庭证言、徐庄的书面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岳海洋辩称,房产证写的是他的名字,该房屋就属于他所有,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按照农村的习俗分得宅基地,原告岳**与杨想1967年3月结婚,1987年二原告出资建造位于尉氏县人民路所文化中路78号(原小东门街64号)的房屋。当时岳海洋5周岁左右。自房屋建成后,下面门面房二原告对外出租收益,楼上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居住。当时原告所在的大队在二原告及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新建房屋的房产证,登记为岳海洋的名字,房产证一直由二原告保管。2013年二原告对其门面房进行改建。2013年,被告岳海洋知道房产证上是自己的名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岳海洋重新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尉氏县房产证城关镇字第34001235号,该房产证现由被告岳海洋保管。原告与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尉氏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三份、尉氏县小东门村委会的证明、证人韩**、秦二才的书面及证言当庭证言、徐庄的书面证言、房屋产权证书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中,二原告出资建造了本案争议的房屋,长期占有、使用、收益,并有权处分该房屋,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由于原告所在大队的错误登记,导致实际所有权人与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不相符合。二原告请求确认坐落在尉氏县人民路所文化中路78号房产证号为尉房城关镇字第3400123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岳海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在尉氏县人民路所文化中路78号、房产证号为尉房城关镇字第3400123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岳**、杨想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岳海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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