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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信阳**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胡**、刘**、刘**、刘**、刘*戊、胡*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刘**、刘**、刘*戊、刘**、胡*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胡**、刘**、刘**、刘*戊、刘**、胡*乙赔偿信阳市上天梯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630.70元。一审宣判后,胡**、刘**、刘*戊、胡*乙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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