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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2012年12月1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月21日育有一女,取名黄**。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沟通、了解和包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殴打,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先典礼后办的结婚登记。虽然是经人介绍但结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好,不仅育有一个女儿并且还准备再生一个孩子,只是原告负气回到娘家后做了手术堕胎。我对原告在生活上是尽量照顾,但家家都有一相难念的经,夫妻之间有分歧、争执是正常的,不能因此就草率离婚。我和家人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来,今天仍希望原告给予我一次机会,原谅我,保证今后痛改前非,决不动手打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于2012年1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正月21日育一女,取名黄*甲。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打,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并打掉了脐腹中的胎儿。自此,婚生女也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和理解。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但已育一女。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分居也尚未满2年,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基于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创造有利孩子成长的健康环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自我反省,加强沟通,化解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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