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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尉氏县支行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刘**、许**,被告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人民币40000元,利率8.4%,逾期利率12.6%。由李**、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下欠贷款本金35405.09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05.09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其已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借款应该还,但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现辩称,其不还款。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及李**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8.4%,逾期利率12.6%,由李**、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李**借款40000元。被告李**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已还本金4594.91元,已还利息9101.33元,下欠本金35405.09元,下欠利息2145.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40000元,而被告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35405.09元及利息2145.88元以及2015年9月20日以后按逾期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李**、被告李**为被告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即是对借款全额连带担保,原告即可以要求同时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两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个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35405.09元及利息2145.88元以及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李**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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