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限公司与山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7月8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为买受人,原告为出卖人,签订地点为河南焦作。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和费用承担、结算时间、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签订2014年3月4日,其中约定买受人须在2014年3月6日前将本批货款全部付清,买受如不按合同要求付清余款,将按货款的日5‰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10805.5元,之后被告付款两次,共计200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退还炭电极25.32吨,折价173128元,被告仍拖欠货款637677.42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分,证明因安装使用炭电极欠φ960俄式扣吊具一个。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31.806吨,计款1146704.80元。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业务人员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8913.40元。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7677.42元及逾期违约金100000元(或者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日1‰计算);被告立即回开25.32吨炭电极17%的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损失29431.79元;返还吊具一个或者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2011年11月2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签订地点为河南焦作。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炭电极;二、提货地点为焦作东星仓库;三、买受人如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清货款,每超出一天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日5‰的违约金;四、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四《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证明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合同即2014年3月4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须在2014年3月6日之前将本批货款全部付清;证据五,证明、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吊具1个,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10805.50元。之后,被告两次付款200000元。证据六,出库单1份,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退还炭电极25.32吨,折价173128元。至此,被告仍拖欠货款637677.42元。证据七: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开给了被告。

原告所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1份共计4页、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011年11月2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证明、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明细表各1份、出库单1份、增值税发票4张,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为买受人,原告为出卖人,签订地点为河南焦作。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为高石墨质电极,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二、(交)提货地点为焦作东星仓库;三、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和费用承担为:火车运输至通道站,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四、结算时间为:先款后货;五、违约责任:如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清货款,每超出一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5‰日滞纳金和5‰日违约金;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签订2014年3月4日,其中约定买受人须在2014年3月6日前将本批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10805.5元,之后被告付款两次,共计200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退还炭电极25.32吨,折价173128元,被告仍拖欠货款637677.42元。

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安装使用炭电极欠φ960俄式扣吊具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货物的时间、数量、型号、质量、价款均随市场行情不断变化,应以双方对帐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767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回开25.32吨炭电极17%的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损失29431.7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吊具一个或者赔偿损失1000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限公司支付货款637677.42元及逾期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山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限公司回开25.32吨炭电极17%增值税发票,如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赔偿损失29431.79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572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西**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