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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登封**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副局长程**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2010年12月落实郑州嵘**限公司沙沟四组煤矿污染沙沟村饮用水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不符,致使国家利益损失九十八万元,导致原告上访、复议、诉讼达四年之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然而被告超过法定期限至今也没有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1日的行政赔偿申请书;2,挂号信封面复印件;3,挂号信查询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对其作出赔偿决定属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被告完全不需要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因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就谈不到被告存在违法的问题;2,关于郑州嵘**限公司污染饮用水之事项,被告早已处理完毕,并对该公司做出相应的处罚。本案原告既非上述案件的行政相对人,也与上述处罚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诉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为的上访、诉讼、复议期间其自认为的误工费用,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也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1,登封市人民政府对郑州煤炭**司朝阳沟煤矿下达的登政环限(2010)021号《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通知书》;2,登封**护局对郑州煤炭**司朝阳沟煤矿作出的登环罚字(2010)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已经对原告反映的矿井污染环境问题进行处罚。第二组:1,登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验收委员会作出的登政信复字(2010)24号《关于赵**反映问题的复查报告》;2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郑*信复(2011)8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对郑州煤炭**司朝阳沟煤矿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完全正确。第三组:1,2010年7月29日原告签收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2,2013年4月12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2014年12月11日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问题,被告已经依法进行查处,并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被告不存在违法、过错行为,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

庭审中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3均不是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错误,处罚起点应当是10万元,而只处罚2万元;第二组证据与本无关;第三组证据中1、2与本案无关,证据3能够说明被告收到赔偿申请,超期未作出赔偿决定。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至于挂号信封面系复印件,原告已经说明该挂号信已邮寄出去,原告仅保存有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封面的邮寄单号与原告所保留的收据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邮寄行为存在,且从被告的证据可知,被告已经收到该邮件,对原告出示的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认为被告在处理郑州嵘**限公司污染饮用水一案中作出的处罚与违法行为不符,致使原告上访、复议、诉讼多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从2010年12月起到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每日200元的误工收入)。收到该申请后,被告认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未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原告不服,诉于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同时,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上访、复议、诉讼,期间损失打印费、车油费、食宿费和误工费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民认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赔偿申请,无论其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收到申请的国家机关均应当依照上述条文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赔偿申请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即为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而本案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财产权利,原告所称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与被告无直接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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