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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南**集团、牛奇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宇诉被告南**集团、被告牛**、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南**集团和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宇诉称:2013年,被告南**集团所属的项目部承揽了河**田石油勘探局房地产管理处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11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牛奇山为该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3月份,被告孙**代表南**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部的11号楼、14号楼的二次构件支模施工工序,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要,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孙**结算,被告方欠原告劳务费1552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52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梁**出示证据为:

1、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结算劳务费15526元。

2、(2015)宛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方的相互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南**集团、牛**辩称:孙**无权代表南**集团、牛**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所欠的款系孙**本人所欠原告的,南**集团是油田水电厂棚户区改造11号号楼和14号楼的建设的承建方,牛**是南**集团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牛**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大清包给孙**,原告与牛**、南**集团无合同关系,孙**与牛**的项目部系承包关系,每平方米按320元费用,目前,实际上牛**已多向孙**支付工程施工款87285.57元,应驳回原告请求由牛**、南**集团支付欠款的主张。

被告南**集团、牛奇山出示证据为:

1、施工图纸说明一份。

2、孙**向牛奇山出具的收条22份,以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且双方费用已经结清。

3、项目管理人员一览表、水电厂小区棚户区改造三标段项目机构成立文件,以证明孙清本不是该项目管理人员。

4、南阳**南油田2013年水电厂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模,以证明该印模系该项目部的印章。

被告孙*本辩称:牛奇山让我组织施工安排设备,由牛奇山将该工程施工款交由我核算与具体施工人之间价格和核算,原告系内扣件工的组长,认可原告的施工量及欠款,我是合同和结算的经办人,至2014年7月16日核算后,尚欠原告15526元未付。我系牛奇山的聘用人员,牛奇山是该项目负责人,南**集团是油田水电厂棚户区改造11号号楼和14号楼“油田水电厂棚户区改造第三标段”的建设的承建方,本人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南**集团予以支付。

被告孙**未出示证据。

对原告梁**出示的两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孙**无异议,被告南**集团、牛奇山否认被告孙**系合同关系的授权人员,鉴于被告孙**系该工程施工的实际经办人,其结算事实被告孙**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南**集团、牛奇山出示的证据,对1、2、3、组证据,原告梁**、被告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梁**、被告孙**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用章系被告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不知情。鉴于该印章的出具人被告南**集团、牛奇山已经确认,本院对该印章的证明效果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诉辩,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河南油**地产管理处将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11号楼、14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集团负责建筑施工,为此,被告南**集团在油田设立以牛奇山为主要负责人的“南**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

2014年3月份,被告孙**作为该工程施工的实际经办人代表南**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与原告梁**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中的二次构件支模施工工序,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要,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方孙**向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15526元的凭条,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集团在油田设立以牛*山为主要负责人的“南**集团水电厂小区第三标段项目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孙**作为实际经办人,参与该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梁**的实际施工行为,表明双方合同成立;被告南**集团为该工程的承建方,承受了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的效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费用的义务,被告牛*山系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系被告南**集团设立,被告牛*山不负担合同责任;鉴于被告孙**系该合同关系的经办人,被告南**集团及其项目部对被告孙**主张的雇佣关系又不予认可,被告孙**又不能证明,被告孙**也应当对该协议及结算效果承担连带责任。

该劳务费,结算当事人已认可为15526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拖欠行为,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集团向原告梁**支付劳务费155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孙**对该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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