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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5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8月6号被告又与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再次向我借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将1584万元的款项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和2012年8月6日,分别给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投资人代表王**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肆万元整,月利率1.5%,借用期限三个月,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和内容为“今借到投资人代表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1.5%,借用期限10天,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1584万元整,及利息374.233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4万元及利息374.233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顺延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54万元,月利率为1.5%,2012年8月6号被告又与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再次向我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84万元的款项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和2012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投资人代表王**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肆万元整,月利率1.5%,借用期限三个月,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和内容为“今借到投资人代表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1.5%,借用期限10天,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84万元及利息(1554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392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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