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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徐**、徐**、赵**、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被告人庞某某、徐**、徐**、赵**、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均于2015年9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徐**、徐**、赵**、王某某均于当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庞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五被告人均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4日,徐**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庞某某、徐**、赵**、王某某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徐**、徐**、赵**、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平顶**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徐**、徐**、赵**、王某某以及被告人庞某某、徐**、王某某辩护人程**、田**、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30日,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负责承建平顶山市新城区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的3号楼、4号楼工程。九**司于2013年5月27日与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南宋村村民徐**、丁*甲达成协议,由徐**、丁*甲负责为该项目的4号楼挖土方及供应地材。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徐**、赵**、庞**(外逃)等人在明知徐**等人已与九**司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为了争得4号楼挖土方及供应地材工程,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徐**、赵**、庞**等人经预谋,于2013年初至2013年7月份,采取拉横幅制造舆论,多次阻拦徐**一方挖掘机进驻工地施工的方式,迫使徐**等人放弃该工程,致使德馨苑公租房4号楼工期延误。

2、2014年12月24日,平顶山**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大地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竞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位于平宝大道南侧,东至菊香路,西至春华路,南至平新城地(2014)010号宗地,北至平宝大道。2015年初,被告人徐*甲伙同徐*、丁**、丁**、庞**(该四人另案处理)在明知上述地块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小明**限公司用于建设科技园的情况下,为承揽到施工工程,不顾小**科技园建设项目负责人赵**、南**村委、新**委会的劝阻,多次强行向小**科技园建设工地堆土,并阻拦小**科技园砌围墙。2015年3月3日,徐*甲伙同丁**、徐*等人强行向小**科技园工地堆土,赵**、赵**先后前来制止,徐*甲等人强行将赵**抬至一边,并将赵**推倒在地,致赵**胳膊擦伤。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甲等人拦截小**科技园工地拉砖车,不顾赵**等人的劝阻,阻扰小**科技园工地盖北院墙。因徐*甲等人多次阻扰,致使小**科技园无法施工。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徐**、徐**、赵**、王某某无故阻拦他人工程正常施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某某、徐**、徐**、赵**、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工程延误存在多种因素,不单纯为阻工所致,诸被告人都积极认罪,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30日,九**司负责承建平顶山市新城区德馨苑公共租赁住宅小区项目的3号楼、4号楼工程。九**司于2013年5月27日与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南宋村村民徐**、丁*甲达成协议,由徐**、丁*甲负责为该项目的4号楼挖土方及供应地材。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徐**、赵**以及平顶山市新华区南宋村村民庞**(外逃)等人在明知徐**等人已与九**司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为了争得4号楼挖土方工程及相关地材供货生意,庞某某、王某某、徐**、赵**、庞**等人预谋后,于2013年初至2013年7月份,采取拉横幅制造舆论等方式,多次阻拦徐**一方挖掘机在工地施工,迫使徐**等人放弃该工程,庞某某、王某某、徐**、赵**、庞**无理阻挠行为致使德馨苑公租房4号楼工期延误。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徐**、赵**、王某某以及诸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某、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4年12月24日,平顶山**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大地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竞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位于平宝大道南侧,东至菊香路,西至春华路,南至平新城地(2014)010号宗地,北至平宝大道。2015年初,被告人徐*甲伙同徐*、丁**、丁**、庞**(以上四人均另案起诉)在明知上述地块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小明**限公司用于建设科技园的情况下,为承揽到施工工程,不顾小**科技园建设项目负责人赵**、南**村委、新**委会的劝阻,多次强行向小**科技园建设工地堆土和阻拦小**科技园砌围墙。2015年3月3日,徐*甲伙同丁**、徐*等人强行向小**科技园工地堆土,赵**、赵**先后前来制止,徐*甲等人强行将赵**抬至一边,并将赵**推倒在地,致赵**胳膊擦伤。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甲等人拦截小**科技园工地拉砖车,不顾赵**等人的劝阻,阻扰小**科技园工地盖北院墙。因徐*甲等人多次阻扰,致使小**科技园无法施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赵**的陈述,证人丁**、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人另当庭出示,诸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3)新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平顶**民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徐**、徐**、赵**、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阻拦他人工程施工,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庞某某、徐**、徐**、赵**、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某、徐**、徐**、赵**、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鉴于五被告人能主动认罪,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均积极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工程延误存在多种因素,不单纯为阻工所致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逮捕,合计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十日。)

三、被告人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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