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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郑州**纺路五厂门口与原告李**驾驶的豫A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郑**支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4日双方协商原告共遭受一万八千余元的财产损失,经交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拆检费及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6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费用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355元、拆检费1135元、清障费260元、停车费140元、评估费550元、营运损失费5217.80元,共计18657.80元,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按照双方调解的数额16000元予以主张,多余部分原告放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时50分,被告张**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路五厂门口时与原告李**驾驶的豫A号车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又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经双方自愿协商,张**一次性支付李**车辆维修、清障、停车、估价、营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壹万陆仟圆整,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损失。”诉讼中原告李**陈述被告张**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

另查明,河南诚**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1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大众轿车(车牌号为:豫A,动力号:168220,车辆识别代码:X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13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50元。

又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A号车辆未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诉讼中,原告提供有河南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票据,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票据,郭*汽车救援服务出具的清障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1355元的诉讼请求,河南诚**限公司已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1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评估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清障费260元、拆检费1135元、评估费550元、停车费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清障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票据,且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5217.8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陈述车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评估,评估后车辆需要拆检维修,于2014年12月5日拆检完毕,并于2014年12月10日维修完毕,由于在交警队原、被告调解是按照14天计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也是按照14天主张,对于超出的时间原告予以放弃,故对于原告主张停运14天,本院予以认定,参照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标准372.70元/日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5217.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车损、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营运损失,共计18657.80元(11355元+1135元+550元+140元+260元+5217.80元),诉讼中原告仅主张上述损失共计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损、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营运损失,共计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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