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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郁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郁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聚**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郁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承诺将被告开发的江源翡翠公寓1号楼1单元3层1033号房以3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预测面积94.85平方米,要求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交纳定金5万元,并承诺其他手续于江源翡翠公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一同办理。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江源翡翠公寓商品房订购意向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立约订金5万元,被告须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下达15日内未原告保留房源并按照协议约定价款计算房款,否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所交定金。现原告发现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出售并交付他人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订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在交付定金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首付款,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该房产没有房屋销售预售的相关手续,且房价过高,不再认购该处房产,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愿意将原告交纳的5万元购房订金退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江源翡翠公寓商品房订购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桐柏路与朱屯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江源翡翠公寓)1号楼1单元3层东户1033号房屋,建筑面积94.85㎡(被告暂测),原告向被告支付立约订金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立约订金不退,且待原、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江源翡翠公寓内部认购协议书》时自动转为房款。被告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下达15日内为原告保留房源,并按照协议所约定价格计算房款,否则应双倍返还原告立约订金。原告应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下达15日内如数缴纳应付房款,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所交立约订金不退,所保留物业被告有权出让给其他客户。该《江源翡翠公寓商品房订购意向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河南**有限公司将江源翡翠公寓1号楼1单元3层1033号房按3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秦**。1033号房屋预测面积为94.85平米。秦**于2010年12月25日向河南**有限公司交纳订金伍万元整(¥50000),其他相关购房手续于江源翡翠公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一同办理。”该《承诺》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并加盖被告印章。

另查,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江源翡翠公寓商品房订购意向书》、《承诺》、《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江源翡翠公寓商品房订购意向书》,具有预售性质,被告承认其从出售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不具有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江源翡翠公寓商品房订购意向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亦同意将原告向其交纳的5万元订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订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有关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返还订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秦**负担525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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