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齐锦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在平顶山市向付某某(另案处理)售卖冰毒约10克,后付某某租车至郑州市又以高价转售徐某某(另案处理)供其吸食。

2、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在平顶山市向付某某售卖冰毒13.2克、麻古7粒,后付某某租车至滑县准备转售徐某某时,被滑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2014年12月31日,滑县公安局在平顶山市抓获被告人李**,当场缴获冰毒1.15克、麻古3粒。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

1、我于2014年5月在平顶山向付某某售卖的冰毒不属实,我当时根本不认识他。

2、2014年12月15日,我在平顶山向付某某售卖冰毒,当时我售卖他是10克冰毒,不存在冰毒13.2克、麻古7粒。

3、2014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抓获时,现场查获的冰毒是连包装算上一共是1.15克,是用来吸食的。

辩护人辩称:

1、对2014年5月份的一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付某某供述“2014年五一后的一天,徐某某给我联系让我到滑县送冰,我就买了十克冰给徐某某,他给了我五千元钱,是从这个电话15617300090那个人手里买的”。被告人李**在其讯问笔录中没有提到过这笔毒品交易。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其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到过这笔毒品交易。就这宗犯罪事实,从证据的角度来讲,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

2、对2014年12月15日的一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李**供述“我从一个叫“小雨”的人要了十克冰给了付某某”,当场缴获了13.2克冰毒,其中多余的3.2克冰毒及麻古7粒有可能是付某某栽赃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在平顶山市向付某某售卖冰毒10克,后付某某租车至滑县准备转售徐某某时,被滑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滑县公安局在平顶山市抓获被告人李**,当场缴获冰毒1.15克、麻古3粒。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案犯徐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李**、史某某尿检报告,徐某某、付某某对被告人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向付某某售卖冰毒10克,只有付某某供述,且供述不一致,被告人李**始终没有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该起犯罪,故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向付某某出售的冰毒二人供述的均为10克,对7粒麻古二人供述不一致,对多出的冰毒3.2**、麻古7粒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李**贩卖给付某某,故本院对该多出部分不予认定;2014年12月31日抓获被告人李**时,当场缴获冰毒1.15克、麻古3粒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李**欲贩卖的毒品,故本院对该起毒品不计入被告人李**的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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