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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与被上诉人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袁**于2014年5月3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清偿55万元租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伊一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赵**、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赵**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在伊川县彭婆镇有一个铁选厂闲置。2009年2月15日,被告赵**委托其叔父赵**与袁**签订租赁合同,袁**将铁选厂以每年27万元的租金租赁给赵**使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6.75万元,租赁期间的设备维修、电费等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协议订立后,袁**将铁选厂交给赵**使用。租赁期间赵**共支付租金80万元。2013年12月,赵**在没有通知袁**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离开租赁场地,去向不明。剩余租金及袁**为维修铲车支出的3.065万元,被告赵**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以赵**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然没有赵**的追认,但赵**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认定被告赵**为承租人。被告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不支付租赁费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赁期限,被告辩称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但原告提交的被告方用电收据显示,2013年12月被告租赁的场地仍产生电费,应当认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80万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赁费50.5万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生产期间,维修机器设备及其电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维修机器设备支出3.065万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其他花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加盖收费部门印章,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袁**与被告赵**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50.5万元租赁费及3.065万元维修费,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50.5万元租赁费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赵**、赵**,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既未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原审法院也未对此做出任何说明,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2、上诉人赵**既未委托赵**签订合同也未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实际履行合同,而原审法院认定赵**实际履行合同,判决赵**承担责任显然错误。3、关于租赁期限,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租赁场地产生电费,从而认定租赁期限到2013年12月15日止。关于2013年12月产生的电费是谁使用产生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月份的电费单据,仅提交了一个月,显然证明力不足,再说上诉人赵**认为合同于2012年6月就己经解除了,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1、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清楚的写明了当事人,因此不存在原审被告不适格的情况。2、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长期占用使用场地以及缴纳电费的单子可以证明。3、原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关于合同终止变更的任何证据,证据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以上诉人赵**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袁**签订了合同,因合同解除、租金支付问题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赵**、赵**上诉提出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本案中涉及的租赁合同虽未经赵**的追认,但赵**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应当认定上诉人赵**为承租人,上诉人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故上诉人赵**、赵**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赵**上诉提出赵**既未委托赵**签订合同也未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赵**实际履行合同并判决赵**承担责任错误问题,因上诉人赵**、赵**并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交其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袁**80万元租金的相关凭据,故上诉人赵**、赵**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赵**上诉提出租赁期限问题,上诉人赵**、赵**主张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但被上诉人袁**提交的上诉人用电收据显示,2013年12月上诉人租赁的场地仍产生电费,上诉人赵**、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于2012年6月与被上诉人袁**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交接,故上诉人赵**、赵**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7元,由上诉人赵**、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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