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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美**限公司与赵**、河南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的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金大陆置业公司偿还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美德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2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4日,赵**作为甲方(出借人),金**置业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2015第0504-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置业公司向赵**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并向赵**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该公司到期后三日无条件偿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当天,赵**依约向美德投资担保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元,金**置业公司向赵**出具《收据》、《借据》各一份。该合同自订后就未支付过利息。上述合同到期后,金**置业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金**业公司、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赵**与金**业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金**业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合同现均已期限届满,金**业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金**业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三方约定该借款利息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为金**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赵**要求金**业公司偿还合同涉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美德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9000元;二、河南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河南美**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金**有限公司、河南美**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美德投资担保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有具体的约定,但并不适用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而且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即使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范围,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业公司述称,同意美德投资担保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按照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向甲方(赵**)支付滞纳金......”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按照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向支付滞纳金,借款人金大陆置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除应当及时还款外,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滞纳金,美德投资担保公司对逾期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每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原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德投资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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